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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10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韦微与被告南京欧莱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微,南京欧莱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10284号原告韦微,女,1982年4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谢庆奎,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欧莱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48号华东茂A2幢一层1021号。法定代表人邓孝芳,董事长。原告韦微与被告南京欧莱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欧莱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欧莱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开庭审理。原告诉请如下:1、判决解除双方买卖合同,被告立即返还货款1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买卖关系主体:原告韦微与被告欧莱克公司。2、买卖标的物:瓷砖建材。3、标的物实际交付情况:2016年7月22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被告收款后未向原告提供货物,并下落不明。4、价款实际支付情况:被告未能退货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未能提供货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退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二、被告南京欧莱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韦微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京欧莱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审 判 员  颜景蓉人民陪审员  王业余人民陪审员  荣保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