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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1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庞红密与白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红密,白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661号原告:庞红密,女,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被告:白宾,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庞红密与白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春发独任审判,于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红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红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泡沫型款147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起,被告购买原告的泡沫型模具,共欠货款14700元,2015年12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后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庞红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被告白宾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白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偿付原告欠款。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红密货款14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春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