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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3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XX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3刑初25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智权铁路货运代办处法定代表人,住乌鲁木齐市。2017年2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树勇,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琪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赵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9日23时51分许,被告人XX酒后驾驶新A4***6号黄色奥迪牌小型轿车,途经外环高架桥西山东街卡口行驶至乌鲁木齐市宝山路雪莲小学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液检测,被告人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0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测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卡口照片、视听资料、查获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被告人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赵树勇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XX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XX的人身危险性及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XX系初犯,无犯罪前科;4、被告人XX患有心脏疾病。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1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XX血液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且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XX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路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