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诈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38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91年6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4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5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郑某在58同城网站发布虚假租房信息,谎称欲将其母亲位于本市鼓楼区XX东路15号XX雅居6幢2单元302室的唯一住房对外出租,同时与多名被害人签订租赁合同,骗取多名被害人定金、押金和租金共计19600元。其中,骗取被害人童某定金1800元、骗取被害人刘某4定金50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2定金500元,骗取被害人刘某3定金和租金10800元、骗取被害人宋某2租金6000元。2017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某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庭审中,被告人郑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已发还各被害人并已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法庭审理中予以认可,当庭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有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资料、案发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租赁合同、银行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童某、刘某4、陈某2、刘某3、宋某2的陈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伶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