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宫振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振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振帅,男,199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务农,住濮阳县。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月22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8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振帅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振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某日20时许,被告人宫振帅来到本村张某家,从其东屋衣柜内将被害人张某的濮阳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盗走,并从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现金1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宫振帅将赃款11200元退还给被害人张某。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宫振帅,并宣读了其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宫某、李某、孙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抓获证明,前科证明,银行卡明细,谅解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振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宫振帅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某日20时许,被告人宫振帅来到本村张某家,从其东屋衣柜内将被害人张某的濮阳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盗走,并从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现金1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宫振帅将赃款11200元退还给被害人张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宫振帅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宫某、李某、孙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抓获证明,前科证明,银行卡明细,谅解书,视听资料。上述证据均系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振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已将赃款退赔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且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宫振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振帅犯盗窃罪,判决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彬助理审判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李 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杜荣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