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03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林淑英与南皮县鑫华铝塑门窗加工厂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淑英,南皮县鑫华铝塑门窗加工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民初1730号原告林淑英,女,汉族,1972年2月12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谢明林,河北建平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皮县鑫华铝塑门窗加工厂。经营者孙民泉,男,汉族,1968年4月10日生,住沧州市南皮县。原告林淑英诉被告南皮县鑫华铝塑门窗加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皮县鑫华铝塑门窗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淑英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孙民泉向原告林淑英借款16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3月30日原告林淑英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朝阳支行向被告孙民泉转账160000元。借条上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每月利息4000元,被告孙民泉在向原告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之后,不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反复催要,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160000元本金及13个月的利息41600元,并以种种不当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民泉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支付拖欠的13个月利息41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南皮县鑫华铝塑门窗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林淑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3月29日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2、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实给被告转款160000元。原告每年定期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过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淑英与被告南皮县鑫华铝塑门窗加工厂经营者孙民泉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30日原告林淑英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朝阳支行向被告孙民泉转账160000元。被告孙民泉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林淑英现金160000元,按月付利息,每月利息4000元,借款人孙民泉,并加盖南皮县鑫华铝塑门窗加工厂公章。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民泉至今均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民泉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支付拖欠的13个月利息41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60000元打入被告经营者孙民泉银行账户,并由孙民泉为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了借款金额及约定了利息,对该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息约定不得超过月息2%,即每月利息应为3200元,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取得借款后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不还,构成违约,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每月3200元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皮县鑫华铝塑门窗加工厂偿还原告林淑英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按月息3200元自2014年4月起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4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南皮县鑫华铝塑门窗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山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褚运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