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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4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郭彦栋与张爱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彦栋,张爱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4民初77号原告郭彦栋,男,1951年6月24日生,汉族,昔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青娥,女,昔阳县大寨法律服务所工作。被告张爱虎,男,1966年8月10日生,汉族,昔阳县人。原告郭彦栋诉被告张爱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彦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青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爱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兄长郭贵栋生前未娶妻,未有子女,父母已亡,单身一人生活,其兄弟姐妹共四人。2016年6月9日郭贵栋因病去世。我们兄妹安葬了他,在整理他的遗物时,发现被告借我哥的5000元。经弟弟郭米栋、妹妹郭贵英同意,此债权归原告。多次往被告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根据继承法规定,我属于继承人,故诉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1、昔阳县城区社区管委会武家坪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郭贵栋于2016年6月9日因病死亡,生前单身,无妻子,无子女,父母双亡。有两个弟弟,一个叫郭彦栋、一个叫郭米栋,妹妹叫郭贵英。2、大寨派出所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郭贵栋于2016年6月9日死亡。3、郭贵英的书面证明证实对张爱虎借郭贵栋的5000元,放弃继承权,此债权归属郭彦栋。4、郭米栋的书面证明证实对张爱虎借郭贵栋的5000元,放弃继承权,此债权归属郭彦栋。5、借条一份,证实2003年6月30日张爱虎借郭贵栋5800元,2007年1月20日还了500元,2008年12月29日还了300元。本院询问张爱虎的妻子郭红梅的笔录,郭红梅陈述:条是张爱虎打的,为了在大寨信用社贷款8000元,借了郭贵栋存单10000元,打下5000元的条。给了郭贵栋800元的利息。我还了大寨信用社的借款后,就将存单给了郭贵栋。被告张爱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郭贵栋有兄弟姐妹四人,即弟弟郭彦栋、郭米栋、妹妹郭贵英,父母双亡。郭贵栋生前未娶妻,也无子女。2016年6月9日郭贵栋因病死亡。兄弟姐妹在整理郭贵栋的遗物时发现有被告张爱虎于2003年6月30日借郭贵栋金额5800元的借条,借条上还批注2007年1月20日还钱500元,2008年12月29日还钱300元。郭彦栋、郭米栋、郭贵英商量后,决定将该债权归属于原告郭彦栋。郭彦栋向张爱虎索要未果,提出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证实被告借郭贵栋58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询问被告妻子郭红梅的笔录,郭红梅认可借条系张爱虎所写,但陈述是借的存单,已经归还,但其对自己的陈述没有证据证实,且陈述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妻子郭红梅的辩解不予采纳。郭贵栋死亡后,没有第一继承人,第二继承人都表示将此5000元债权归属于郭彦栋,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张爱虎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爱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彦栋500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爱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志    宏审判员 周雪林人民陪审员赵森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    婷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