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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董刚与刘光秀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光秀,董刚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秀,女,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安图县亮兵镇会财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吉林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刚,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安图县石门镇仲坪村。上诉人刘光秀、上诉人董刚均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16)吉2426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光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董刚赔偿刘光秀7000元,并返还管理费630元。事实和理由:1.刘光秀与董刚未约定刘光秀去看牛的事情,董刚也没有通过别人通知刘光秀去看牛,刘光秀没有过错,不应承担30%的责任。2.委托合同成立并有效,董刚未尽妥善放养牛的义务,导致牛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刘光秀的上诉请求,董刚辩称:不同意刘光秀的诉讼请求。当时不知道送来的刘光秀的牛是现买的两岁的牛,我以为送来的刘光秀的牛是2014年刘光秀送养的牛。卸车时,我去关牛栏门,回来时刘光秀家两岁小牛跑了,没看到什么样,我和蔡洪友几人找了一段路,没找着。蔡洪友他们说家里有事,先回去,过两三天再回来帮我认牛,他们走以后,一个礼拜也没来。当时我不知道刘光秀的电话,我就给蔡洪友打电话,我让蔡洪友通知刘光秀来认牛,我还告诉蔡洪友每家必须买两个铃铛给牛带上。过了十天左右,我又给蔡洪友打电话让刘光秀来认牛,他说抽空过来。晚上我又给蔡洪友打电话,蔡洪友说他们几家都没有时间,我说先让刘光秀过来认牛,蔡洪友说刘光秀说这两个小牛从来不拆帮。从交牛后到往回拉牛前,他们都没来过。拢牛的时候,刘光秀也说小牤牛是他家的,这样所有的牛都找到了。后来刘光秀找我,说小牤牛不是她的,她家牛的耳朵上戴鹿耳牌,小牤牛戴了牛耳牌。我说给你们打这么多电话,为何不说你家牛戴的是鹿耳牌?刘光秀说忘了。董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光秀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我接收亮兵镇蔡洪友、刘光秀等几家的16头牛,按正常收费,草原费300元,代管费300,牛吃的盐30元,当初和蔡洪友有口头协议,我收费低,不担任何风险。丢牛、死牛、套死牛,牛吃地都由牛主负责。因为当时讲好的牛主人隔三差五必须来看牛。接到的牛里,和蔡洪友、刘光秀家的牛一样的很多。那些家隔三差五来看自家的牛。送来这16头里有刘光秀的两头两岁小牛。进我草原后,我告诉他们,卸车后把牛都拴好。点完数,记住牛的样子再松牛。我就去围栏的大门边上赶别的牛群了。过了十多分钟,我回来点牛数时,他们告诉我,刘光秀家的一个两岁小公牛跑了,我问他们小公牛有什么特征,他们也没说出什么特征,再找就没找到。他们着急回家,就说刘光秀家两个小牛不分帮,过两天就合群了,过三四天再来看牛时,刘光秀也来。我告诉他们来时带几个牛铃铛过来。他们也同意了。可过了四、五天,他们没来。我给他们打电话,让他们过来给牛拢拢群,再看看刘光秀的小公牛。他们告诉我说过两天就过来看牛。又过了几天再次给他们打电话。他们说家里忙,过两天就过来。反复打了多次电话,他们没有一个过来看牛的。一直到9月中旬前后,往回拉牛才过来。当时把牛拢过来弄齐时候他们都说没有错。我就去看别的牛群了。回来的时候,刘光秀才说跟他家小母牛的小公牛不是他家的小公牛,而小公牛带的不是牛耳牌,而是鹿耳牌。我说当时送牛的时候为什么不说,她说忘告诉送牛的人了。我说这么长时间了,牛长什么样都不知道,鹿耳牌一掉怎么认识?她说跟小公牛差不多。我领刘光秀在牛栏里连找了两天后,她说家里有事,要我家。在我这儿借了100元钱就回家了。从那以后再没来找过只是打电话问牛找没找着。一点都不上心。最后栏里的牛全都下山,也没有那样的小公牛。后来我告诉她哪里可能没有,不行你到周围养牛的牛群去看看,如果你怕不认识那些人,我可以领着你去。当时她也同意了,可是她从那以后没有联系我。过了段时间刘光秀把我给告上了法庭,请了律师,找了两个证人,在法庭上让我赔牛钱。当时两个证人因为说了实话。刘光秀当这审判长跟两个证人吵起来来了。我认为一审判决我承担责任不公平,所以提出上诉。我认为:第一,送牛时,没等我看见牛跑了,而且没说出特征。导致把别人家的牛误认为刘光秀家的牛,耽误了找牛的最好时机。第二,多次打电话都不来看牛,怕花车费,一点不上心,把责任往别人身上推。第三,牛全部下山后,刘光秀再次打电话,我告诉她不行,在别人的牛栏里找,可她一点行动也没有。因此,刘光秀应负全责。对董刚的上诉请求,刘光秀辩称:不同意董刚的上诉请求,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董刚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刘光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董刚赔偿刘光秀1.5万元。之后,刘光秀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董刚赔偿刘光秀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刚对外招揽放牛业务,将牛放养于位于石门镇仲坪村山上的围栏中,并按每头牛饲料费600元、咸盐费30元的价格收取管理费用。亮兵镇会财村村民蔡洪友曾于2013年将自家牛送至董刚处放养,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同村的刘光秀便联系到蔡洪友,准备通过蔡洪友将其所有的两头牛送至董刚处放养。2015年5月15日,蔡洪友等人(不含刘光秀及其家人)将会财村多位村民的共计16头牛(其中包括刘光秀的两头牛)送至董刚处放养,因董刚只认识蔡洪友,在知晓16头牛并不都属蔡洪友所有的情况下,与蔡洪友口头约定牛的放养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9月末,每头牛管理费用630元,董刚收取了16头牛的管理费用。放养期间,董刚与蔡洪友多次电话联系,让蔡洪友转告牛的主人经常来看牛,蔡洪友曾将此情况告知刘光秀,而刘光秀准备和蔡洪友等人一起雇车去,便多次问蔡洪友何时能去,蔡洪友均回复刘光秀过些日子再去,却始终未成行,而刘光秀也顾虑一个人雇车去开销过大,最终未去。2015年9月末放养期限届满后,刘光秀与蔡洪友等人共同到董刚处取牛,刘光秀发现其中一头公牛不是自己的,此时刘光秀才说丢失的牛戴耳牌,董刚也在此时才意识到是别人家的一头公牛混到16头牛中,而刘光秀家的公牛已丢失。庭审中,董刚与刘光秀对丢失公牛的价格一致确认为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委托合同关系,即刘光秀与蔡洪友间成立的委托合同关系,内容为蔡洪友代理刘光秀向董刚处送牛并向董刚交付管理费用;刘光秀通过蔡洪友与董刚间成立的委托合同关系,内容为刘光秀支付两头牛的放养费用并由董刚放养管理两头牛。董刚作为动物管理人,对其放养动物负有管理、看护义务,却在管理期间造成刘光秀的牛丢失,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光秀未向董刚明确过其牛戴耳牌的事实,且一直未去董刚处查看自家牛的状况,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故董刚应赔偿刘光秀4900元(7000元×70%=4900元)。刘光秀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董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刘光秀损失49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退还给刘光秀125元,剩余50元,由刘光秀负担15元,由董刚负担35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光秀与董刚达成的委托饲养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光秀委托蔡洪友送牛到董刚处饲养时,双方没有交接清楚,致使饲养期结束后董刚向刘光秀返还牛时,刘光秀因不是自家牛而未领取。对送牛时双方没有及时确认代养牛,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董刚作为返还义务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刘光秀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确定的承担责任比例得当。刘光秀、董刚提出对方负全责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光秀和董刚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光秀、董刚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刘光秀已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光秀负担;上诉人董刚已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一审判员 金春秋审判员 张新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