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2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程绍港、孙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绍港,孙海波,原告),原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绍港。委托代理人杨国华,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波。委托代理人杨国华,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于娟。委托代理人赵鑫,青岛城阳荣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程绍港、孙海波与被上诉人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5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宿敏、代理审判员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4月19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娟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份,两被告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30000元,约定2016年3月15日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程绍港、孙海波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收到该笔借款,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如下:2015年8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于娟32万元,于2016年3月15号还清”。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银行交易流水及申请证人万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证人借款40万元并将其中32万元借给本案被告,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纳。因证人证言与银行流水及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已实际支付借款,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被告认可偿还9万元的事实,但认为偿还的对象是韩鹏,并非本案原告,因韩鹏与本案原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原告在本案中扣除上述9万元已还款项,要求两被告偿还剩余欠款23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被告程绍港、被告孙海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于娟欠款2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程绍港、孙海波负担。宣判后,程绍港、孙海波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真实情况是上诉人程绍港于2015年8月8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借款,被上诉人说要上诉人先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中把利息中也计算到本金中,过了两天,被上诉人没有钱,先打条之后在给上诉人拿钱,但是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实际给付款项。直至2016年2月16日,又向于娟的丈夫韩催要款项。韩鹏要求上诉人再出一份借条,并说之前的欠条丢失,因是同学,彼此信任,所以我们又出具了一份,上诉人又为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35万元的借条。但孙海波不知道借款的事实,其在借条上的签字系事后补签。上诉人程绍港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25万元,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上诉人完全收到了该笔借款的证据。被上诉人的妻子无固定工作,其不具备出借能力。证人万某系被上诉人妻子的好友,其也没有见到被上诉人将款项交付上诉人的过程,证人提交的取款时间与本案时间不一致,证人的取款记录与本案借款不相关。一审中被上诉人诉讼要求为23万元,原审却对32万元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超出审理范围。被上诉人于娟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程绍港与我老公韩鹏是同学关系,程绍港是作工程的,他用资金比较多,2015年5月份跟我们借款,但是当时我们没有那么多钱,就说等我们凑其给他,2015年8月份我们与万某大姐借款40万元,8月8日借给了程绍港32万元,约定2016年3月15日还清,在我家给的现金,在场的有我、我老公和程绍港、孙海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事实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应包括借贷合意及款项支付二个要素。本案中,被上诉人于娟持借条向上诉人程绍港、孙海波主张偿还借款,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为32万元;被上诉人申请证人万某出庭作证,证明款项来源,万某提交的提款证明其时间与本案借款发生时间基本吻合。基于以上二点,本院认为,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条的证明效力的情况下,原审确认本案借贷事实成立,并判决上诉人程绍港、孙海波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程绍港、孙海波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程绍港、孙海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