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二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常帅与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韩海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帅,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韩海永,常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民二初字第225号原告:常帅,男,汉族,1986年1月27日生,个体,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共青团西路136号金茂大厦C座3F,组织机构代码26715950-4。法定代表人:袁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之,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该公司职工。被告韩海永,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常宏,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常帅与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韩海永、常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原告常帅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常帅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帅撤诉。案件受理费19234元,减半收取9617元,由原告常帅负担。审 判 长 刘金锋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