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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11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侯某某诉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西山派出所第三人梁某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911行初23号起诉人侯某某。2017年4月2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侯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其没有用匕首划伤第三人梁某的脸,被起诉人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西山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假,对其拘留未让其知情。起诉人认为,西山派出所包庇第三人,现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赔偿,合计15430.67元;2、判令被起诉人赔偿生活费、养老保险增长,合计192000元;3、确认第三人侵犯其健康权;4、追究被起诉人、第三人的刑事责任;5、赔偿因欺骗拘留的损失400000元。本院认为,行政案件应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起诉人侯某某因不服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作出的阜公海(治)行罚决字[2016]804号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行政赔偿,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被起诉人所在地不在本院辖区,故不属于本院管辖,本院对起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侯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庚生审 判 员  胡 波人民陪审员  于鑫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 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