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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6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诉浏阳市雄鹰鞭炮烟花厂等撤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浏阳市雄鹰鞭炮烟花厂,浏阳市花园烟花制造厂,浏阳市钰兴烟花制作有限公司,浏阳市晔鑫鞭炮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81民初668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经营场所湖南省浏阳市金沙中路360号鸿宇广场第一层。负责人:曾钊,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跃,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雄鹰鞭炮烟花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金刚镇*栋堂村。投资人:黄启雄。被告:浏阳市花园烟花制造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太平桥镇锦美居委会。投资人:谭少华。被告:浏阳市钰兴烟花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中和镇长安村。法定代表人:陈海娜。被告:浏阳市晔鑫鞭炮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古港镇仙洲村。投资人:任晔。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与被告浏阳市雄鹰鞭炮烟花厂、浏阳市花园烟花制造厂、浏阳市钰兴烟花制作有限公司浏阳市晔鑫鞭炮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浏阳市雄鹰鞭炮烟花厂、浏阳市花园烟花制造厂、浏阳市钰兴烟花制作有限公司、浏阳市晔鑫鞭炮厂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撤回对浏阳市雄鹰鞭炮烟花厂、浏阳市花园烟花制造厂、浏阳市钰兴烟花制作有限公司、浏阳市晔鑫鞭炮厂的起诉。审 判 长  汪先珍人民陪审员  刘法权人民陪审员  黄荣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乐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