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贵阳白云鹏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张同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白云鹏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张同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562号原告贵阳白云鹏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高山村。法定代表人黄家贵,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思语,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5224201510458202。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张同正,男,1974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原告贵阳白云鹏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诉被告张同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鹏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家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思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同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制品销售货款2853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被告以28536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期限从2015年10月31日至水泥制品销售货款付清为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销售水泥制品,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实际购买水泥制品共计欠原告货款535360元,被告于2015年8月3日支付150000元,2015年12月15日支付50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50000元,共计支付2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85360元。2016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货物买卖欠款合同》。合同约定:“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6年10月14日,乙方共计欠甲方货款285360元。二、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以上欠款285360元。三、如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偿还以上欠款构成违约,乙方同意以28536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四、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如果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全部欠款构成违约,违约金的计算期限从2015年10月31日至欠款全部偿还完毕止。六、因乙方违约产生纠纷,由乙方承担甲方所有因追讨该笔欠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请求偿还欠款,被告均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张同正未被告张同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告鹏程公司与被告张同正系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鹏程公司向被告张同正提供水泥制品。2016年10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同正向原告鹏程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6年10月14日,乙方共计欠甲方货款285360元。二、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以上欠款285360元。三、如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偿还以上欠款构成违约,乙方同意以28536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四、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如果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全部欠款构成违约,违约金的计算期限从2015年10月31日至欠款全部偿还完毕止。六、因乙方违约产生纠纷,由乙方承担甲方所有因追讨该笔欠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鹏程公司因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款合同》、发票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鹏程公司于被告张同正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张同正欠原告鹏程公司货款28536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同正出具的《欠款合同》予以证实。被告张同正未在一定的期限归还全部欠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鹏程公司请求被告张同正支付欠款人民币28536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同正未按照《欠款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欠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故原告鹏程公司主张被告张同正按照《欠款合同》约定向原告鹏程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8536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期限从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欠款合同》第六款约定“因乙方违约产生纠纷,由乙方承担甲方所有因追讨该笔欠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同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贵阳白云鹏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85360元及违约金(以2853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从2015年10月31日至货款付清时止);被告张同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贵阳白云鹏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40元,由被告张同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骧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