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1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王彩色、王惠铭等与黄耀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色,王惠铭,黄耀磊,南宁市汇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民初194号原告:王彩色,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原告:王惠铭,女,2008年12月1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法定代理人:王彩色,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系原告王惠铭的母亲。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男,田东县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耀磊,男,1986年8月1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娇媛,广西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汇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金象大道163号二楼。法定代表人:覃明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36号金洲大厦1-3楼。主要负责人:秦德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合根,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彩色、王惠铭与被告黄耀磊、南宁市汇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色,原告王彩色、王惠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被告黄耀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娇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合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市汇兴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色、王惠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700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陆大鹏于1977年10月9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口。王彩色与陆大鹏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2月15日生育女儿王惠铭。2016年2月23日23时30分,陆大鹏驾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王彩色沿省道210线由田阳县往德保县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10线24KM+550M处时,陆大鹏驾驶的摩托车追尾碰撞由黄耀磊驾驶临时停在车行道内的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A8**挂半挂车(车辆尾灯、信号装置及尾部粘贴的反光标志均被泥土污染覆盖),造成陆大鹏当场死亡,王彩色受伤,两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28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6]第45102162016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大鹏驾驶机动车未能在确保安全下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黄耀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所驾车辆尾部灯光及反光标志被泥土污染覆盖,没能起到警示作用,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陆大鹏、黄耀磊的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及严重程度相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彩色无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承担事故责任。陆大鹏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常年在德保县城居住、生活,故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王彩色、王惠铭因亲属陆大鹏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损失按2016年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528320元(26416元/年×20年=528320元);2、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27492元);3、被扶养人(王惠铭)生活费81605元(16321元/年×10年÷2人=81605元);4、交通费500元;5、亲属处理后事误工费1350元(150元/天×3人×3天=1350元);6、摩托车修理费2250元;7、施救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62017元。事故发生时,被告黄耀磊驾驶的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AA8**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王彩色、王惠铭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75008.50元[(662017元-112000元)×50%=275008.50元],共计387008.50元(112000元+275008.50元=387008.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耀磊已赔偿原告王彩色、王惠铭损失30000元,原告王彩色、王惠铭在本案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为357008.50元(387008.50元-30000元=357008.50元)。被告黄耀磊辩称,被告黄耀磊驾驶的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AA8**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牵引车与挂车均为50万元),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耀磊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王惠铭是农村居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故诉请的被扶养人王惠铭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合法票据,诉请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已诉请丧葬费,其中应包含亲属处理后事误工费。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产生的施救费、停车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黄耀磊已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被告南宁市汇兴物流有限公司书面辩称,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AA8**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黄耀磊,被告南宁市汇兴物流有限公司是挂靠单位,双方签订挂靠合同时,依法约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该公司在本案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耀磊驾驶的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AA8**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牵引车与挂车均为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保险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且重复计算,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耀磊已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应当在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黄耀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黄耀磊驾驶的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AA8**挂半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牵引车与挂车均为50万元),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黄耀磊驾驶的车辆是静止停放,原告亲属陆大鹏驾驶的车辆是在行驶和运行,原告亲属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有更重的作用力和原因力,故原告亲属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亲属陆大鹏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故诉请的各赔偿款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宁市汇兴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籍登记证明;被告南宁市汇兴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AA8**挂半挂车,保险金额均为50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桂AA8**挂半挂车)、机动车综合商业三者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依据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黄耀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田东县公安局合恒派出所居住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公安部的相关规定,此类证明不属于公安机关出具的范围,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公司更名通知函、营业执照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德保县新蓝天电脑有限公司证明、德保县蓝天电脑经营部与陆大鹏签订的劳动合同、陆大鹏的上岗证、工资表、工资转账明细表、德保县城关镇南隆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德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存在瑕疵,与陆大鹏签订合同的是德保县蓝天电脑经营部,德保县新蓝天电脑有限公司证明德保县蓝天电脑经营部的事项属于证明主体不适格,工资表、工资转账证明没有盖章确认,居住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确认且没有承租人的房屋产权证、租房合同等佐证,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亲属陆大鹏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维修费票据、施救费收据、车辆技术鉴定意见通知书有异议,认为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维修费用没有维修项目清单佐证,施救费收据非正式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田东县公安局合恒派出所居住证明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德保县城关镇南隆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结合原告提供的德保县蓝天电脑经营部与陆大鹏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更名通知函、营业执照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实原告亲属陆大鹏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修理费票据、施救停车费收据与本案存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彩色、王惠铭因亲属陆大鹏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王彩色、王惠铭诉请项目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28320元(26416元/年×20年=528320元)。原告王彩色、王惠铭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足以综合证实原告亲属陆大鹏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故本院参照2016年广西城镇居民标准确认死亡赔偿金。2、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27492元)。3、被扶养人(王惠铭)生活费81605元(16321元/年×10年÷2人=81605元)。原告王惠铭于2008年12月15日出生,其亲属陆大鹏死亡时,其年满7周岁,需扶养的年限为11年(18周岁-7周岁=11周岁),原告王惠铭诉请扶养年限为10年,本院予以照准。因原告亲属陆大鹏在城镇居住生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扶养人的身份确定适用城镇标准。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01.80元(44684元/年÷365天×3人×3天=1101.80元)。原告亲属陆大鹏在城镇居住生活,本院参照2016年广西居民服务业标准确认办理丧葬事宜每人每天的误工费。5、施救停车费500元。原告亲属陆大鹏作为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占有使用人,诉请施救停车费,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五项共计639018.80元。原告办理亲属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内,其已诉请丧葬费,故诉请交通费于法无据。原告亲属陆大鹏作为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占有使用人有权主张修理费,但原告仅提供维修票据而无评估鉴定、修理清单等佐证,诉请修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耀磊对损害的发生不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黄耀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耀磊与原告亲属陆大鹏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亲属陆大鹏死亡造成损失,被告黄耀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宁市汇兴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黄耀磊驾驶的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本院根据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由被告黄耀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南宁市汇兴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AA8**挂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黄耀磊、南宁市汇兴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王彩色、王惠铭因亲属陆大鹏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损失639018.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彩色、王惠铭损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彩色、王惠铭损失500元,共计110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64259.40元[(639018.80元-110500元)×50%=264259.40元]。本案受理前,被告黄耀磊已赔偿原告王彩色、王惠铭损失3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还应赔偿原告王彩色、王惠铭损失234259.40元(264259.40元-30000元=234259.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彩色、王惠铭损失110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彩色、王惠铭损失234259.40元;三、驳回原告王彩色、王惠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2元,减半收取计3896元,由原告王彩色、王惠铭负担793元,被告黄耀磊、南宁市汇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文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