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杨龙与景志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龙,景志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91民初469号原告:杨龙,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被告:景志忠,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经济开发区。杨龙与景志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杨龙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杨龙撤诉。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计454元,由杨龙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若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