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徐秀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刑初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秀丽,女,1972年7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日照市东港区。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房祥慧,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君,山东舜铭律师事务实习所律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秀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秀丽及其辩护人房祥慧、张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徐秀丽无证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战家沟村村通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海路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颅脑损伤死亡,鲁L×××××号牌摩托车乘车人常益豪受伤。徐秀丽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秀丽被送往医院救治,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被告人徐秀丽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秀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侵犯了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2016年8月9日17时45分,交警大队接到报警电话后,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勘查,三名伤者均被送往医院救治,民警到日照市中医院找到正在接受治疗的被告人徐秀丽,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同时查明,2016年8月10日,被害人张某(男,62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秀丽与被害方的亲属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害方的亲属对被告人徐秀丽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秀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对指控亦无异议,同时提出“1、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上不存在犯罪的故意;2、被告人案发后主动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悔罪表现,并且属于初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该事实且有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证,火化证明,证明,赔偿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徐秀丽的供述与辩解,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2016】日公东尸检字17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日公交认字【2016】第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秀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秀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秀丽与被害方达成谅解协议,并已经取得被害方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办案民警系在医院找到正在接受治疗的被告人徐秀丽,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自首的规定,被告人徐秀丽系坦白。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系过失犯、初犯等,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秀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秀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费XX人民陪审员 张茂柳人民陪审员 李咸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鲁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