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3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徐某2,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刑初445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男,汉族,1963年11月11日出生,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男,汉族,1967年12月10日出生,农民。诉讼代理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姜伟豹,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被告人魏某某,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9月2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及徐某1、徐某2的诉讼代理人朱新勇、姜伟豹,被告人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因为过路问题与本村村民徐某1发生口角并打架,魏某某用铁拐杖将徐某1打伤,后又用铁拐杖将徐某2打伤,经鉴定,徐某1、徐某2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提供的证据有:魏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徐某1、徐某2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诉称:2016年8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因为过路问题与本村村民徐某1发生口角并打架,魏某某用铁拐杖将徐某1打伤,后又用铁拐杖将徐某2打伤,经法医鉴定徐某1、徐某2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事发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7天。请求判令:1、依法追究魏某某的刑事责任;2、赔偿徐某1、徐某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提供的证据有视频资料光盘一张、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被告人魏某某辩称,是徐某1先在路上用石磙挡住路不让过,是他先把我打倒,我起来之后才用拐杖还手的,我属于正当防卫。我一分都不会赔偿他,他还要赔偿我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19时许,魏某某因为过路问题与本村村民徐某1发生口角并打架,魏某某用铁拐杖将徐某1打伤,致右侧第九后肋骨折,后又用铁拐杖将徐某2头部致伤。经鉴定,徐某1、徐某2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受伤后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761.66元,徐某2受伤后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614.3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并有被害人徐某1、徐某2的陈述,证人董某、王某、徐某3、徐某4、魏某的证言,作案工具铁拐杖一个、尉氏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光盘一���、尉氏县公安局庄头派出所出具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魏某某称其用拐杖打徐某1属于正当防卫、对被害人不予赔偿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于魏某某致二人轻伤且拒不认罪不赔偿、法院应依法对魏某某判处刑罚并赔偿其住院7天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辩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害人徐某1、徐某2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酌定比例为10%,魏某某承担民事责任为90%,应赔偿徐某1医疗费3761.66×90%=3385.49元,误工费350.09元(55.57元×7天×90%=350.09元),护理费350.09元(55.57元×7天×90%=35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元(30元/天×7天×90%=189元),营养费94.5元(15元/天×7天×90%=94.5元),必要交通费63元(10元/天×7天×90%=63元)以上费用合计4432.17元;应赔偿徐某2医疗费3614.34×90%=3252.91元,误工费350.09元(55.57元/天×7天×90%=350.09元),护理费350.09元(55.57元/天×7天×90%=35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元(30元/天×7天×90%=189元),营养费94.5元(15元/天×7天×90%=94.5元),必要交通费63元(10元/天×7天×90%=63元)以上费用共计4299.59元,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医疗费3385.49元,护理费350.09元,误工费35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元,营养费94.5元,必要交通费63元,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432.17元;徐某2医疗费3252.91元,护理费350.09元,误工费35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元,营养费94.5元,必要交通费63元,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299.59元。以上二人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731.7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玉霞审判员 孙军玲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沛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