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执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罗刚申请执行毕成幸追偿权纠纷一案冻结毕成幸存款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刚,毕成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513号申请执行人罗刚,男,生于1971年11月2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南门巷。被执行人毕成幸,男,生于1960年2月15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24民初2577号民事调解,受理了罗刚申请执行毕成幸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本金31375元及利息。另外,被执行人毕成幸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毕成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永宁新城支行账户内有存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支行账户内有存款。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罗刚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对被执行人毕成幸的上述存款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毕成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永宁新城支行账户内、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支行账户内的存款各31375元;二、上述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在被执行人未履行完相应义务前,如申请执行人认为需要对上述财产进行续行冻结的,应在上述冻结期限届满的二十个工作日前书面向本院提交续行冻结申请书,否则,本院将视为上述申请执行人不再要求本院对上述财产采取续行的冻结措施,由此,上述申请执行人将承担因未采取续行冻结措施而造成执行不能的不利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光强审判员 赵 云审判员 李忠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月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