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冰与刘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冰,董明,刘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184号原告:刘冰,女,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董明,男,1985年5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刘颖,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刘冰与董明、刘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冰到庭参加诉,董明、刘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董明、刘颖偿还欠款25000元(币种为���民币,下同)及利息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0日,董明因工程进货缺少资金为由以一台机动车为抵押同时写下借款合同向刘冰借款25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刘颖作为共同还款人也在合同上签字。到期后,董明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经多次催要,董明与刘颖于2014年7月10日重新出具还款计划约定于2014年10月9日还款,但至今未还。董明、刘颖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10日,董明以一台机动车吉A933**为抵押与刘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刘冰借款25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刘颖以财产共有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到期后,董明���还款,于2014年7月10日为刘冰重新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并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于2014年8月8日还款8300元,2014年9月8日还款8300元,2014年10月8日还款8300元,但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按照按照约定日期偿还,逾期偿还的,应当支付利息。刘冰与董明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已出具收条,后又于2014年7月10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签订还款计划一份,以上证据足以确认双方债权数额为25000元,董明应当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时间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未能如期偿还,应当自每笔应还款项逾期之日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该债务发生于董明、刘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明、刘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刘冰25000元;驳回原告刘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董明、刘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纪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