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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袁某甲盗窃罪2017刑初40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40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广州市嘉艺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夏南二村沪江大街13号,户籍地为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以上身份信息为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R×××××的比亚迪牌小轿车,去到广州市荔湾区龙溪中路40号南侧人行道,伙同他人拉开井盖,利用路边的竹梯下到地下线缆管道,使用事先准备的铁剪等工具剪断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区分公司所有的部分通讯电缆,而后两人将所剪电缆拖至上述车内,至当晚23时许,被路过群众发现并报警,后被民警人赃并获,当场缴获上述小轿车1辆、断状电缆2根(一根400X2X0.4MM,长80米;一根200X2X0.4mm,长160米)、断线钳1把、白铁剪1把、麻绳1段。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0008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袁某甲的刑罚。被告人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并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缴获赃物、作案工具、作案现场照片等物证,证人周某佳、罗某明、王某、胡某伦、聂某和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正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钟健涛梁绮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