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薛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9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72年3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2012年12月,被告人薛某某先后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两张(卡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05年11月25日至2014年8月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73,015.06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薛某某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7年2月9日,被告人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兴业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催告函、挂号信寄送证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归还透支钱款,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赔在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晓青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审 判 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