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23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娄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娄烦县住建局)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娄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3民初34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原告之夫)。被告:娄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娄烦县城南区。法定代表人:强国生,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刚,男,娄烦县住建局办公室科员。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娄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娄烦县住建局)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被告娄烦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恢复房屋原状;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冬季被告发包施工队在我位于本村盖板房住宅旁边仅一尺处深挖2米多超于我基础建设排洪渠。影响了的房屋基础,第2年发现我房屋东面邻排洪渠一间基础和盖板下沉墙体裂缝通透,成为危房。我便找当时娄烦县政府原镇长强国生,而强让我找住建局,我便找当时住建局局长李贵书交涉,答复该工程已竣工,施工队已撤离不好处理,待铺路时做预算一并赔偿,但事后领导调任,此事便搁置。多年来几经交涉,被告推诿,故只好诉请法院。被告娄烦县住建局辩称,首先,我局不是工程的施工方,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工程施工方是具有合法资质的公司进行,我方不参与,因此我局不是责任承担的主体,与我局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我局没有违法行为,没有过错。其次原告起诉以2009年施工,2010年发现裂缝,那么应当及时提出,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此纠纷应当在两年内提起起诉,否则,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第三损害的赔偿应当有专业评估机构认证,否则无法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房屋受损状况照片及河家庄村委会房产证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的房屋坐落于娄烦县娄烦镇河家庄村,属砖混结构,东面与县城一防洪排水渠相邻,目前原告靠排洪渠的一间房屋出现了一些裂缝。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一间房屋出现了裂缝是现实,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受损原因,房屋受损原因是否与被告在此改造排洪渠存在因果关系,目前无法确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秀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晋军审判员 郝丽军审判员 韩 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田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