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2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常熟市顶顶盛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苏州恒尔丰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顶顶盛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州恒尔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601号原告:常熟市顶顶盛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581588430895N,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镇南路27幢。法定代表人:包建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糜建福,公司员工。被告:苏州恒尔丰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581346462552J,住所地常熟市常昆工业园区3幢。法定代表人:殷建东。原告常熟市顶顶盛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顶盛公司)与被告苏州恒尔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尔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顶顶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军、糜建福、被告恒尔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顶顶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23926.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的网眼布进行染色定型;合同还约定,常熟市鑫鹰针纺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款项由恒尔丰公司分批垫付,被告恒尔丰公司的行为属债务加入。被告恒尔丰公司对自身结欠原告的加工费57978.06元及常熟市鑫鹰针纺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加工费165948.16元,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恒尔丰公司辩称,其公司结欠原告加工费57978.06元属实,但原告延期交货,导致其在客户处的10多万元货款还没有收到。对于常熟市鑫鹰针纺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款项其是不清楚的,且原告与常熟市鑫鹰针纺织有限公司之间还存在纠纷,其不愿意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的网眼布进行染色定型及后整理,合同约定的被告方的收货人为XX杰、刘俭、罗锦华。合同还约定,原常熟市鑫鹰针纺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款项由恒尔丰公司分批垫付,上述两公司在2015年年底前合计欠款余额控制在12万元内。后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而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57978.06元,对于常熟市鑫鹰针纺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加工费,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其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对结欠原告加工费57978.06元无异议,但坚持认为由于原告延期交货,导致其客户处尚有资金未回笼,导致客户向其索赔,目前正在协商,还未谈妥。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加工合同、客户明细账、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恒尔丰公司与原告顶顶盛公司发生加工关系、结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57978.0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未及时给付加工费而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尔丰公司认为原告延期交货导致其损失,对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恒尔丰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顶顶盛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57978.0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62×××6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人民币2295元,由被告常熟市恒尔丰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鸣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