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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1096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黄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仓促结婚双方了解甚少,婚后发现性格不和,被告常年不在家生活,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组建个家庭不容易,我还想和原告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婚姻系经人介绍,于201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照顾孩子,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照顾孩子,双方聚少离多,影响了感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原、被告自身利益着想,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和好如初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