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202民初13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淑国与孟永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国,孟永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202民初1346号之一原告:王淑国,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莱城区。被告:孟永强,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本院受理上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原告要求做司法鉴定,本案需中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代理审判员  杨鸿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房 霞法律条文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