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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肖传旺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传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94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传旺,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盗窃,于1998年1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01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罪,于2009年7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2年1月10日减刑后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未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传旺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敬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传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2015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肖传旺在本市海淀区北京外国语大学篮球场内,窃取被害人崔某(男,17岁)放置于篮球架下衣服口袋内的金色苹果牌iphone6Plus16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42.2元。现涉案���品未起获。二、2016年7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肖传旺在本市海淀区北京外国语大学篮球场内,窃取被害人唐某(男,14岁)放置于篮球架下的玫瑰金色苹果牌iphone6SPlus64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12元。现涉案物品未起获。三、2016年9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肖传旺在本市海淀区北京外国语大学篮球场内,窃取被害人李某(男,17岁)放置于篮球架下的金色苹果牌iphone6SPlus64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13.3元。现涉案物品未起获。被告人肖传旺于2016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传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传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被害人崔某、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朱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前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传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传旺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传旺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并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极大,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肖传旺被抓获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肖传旺窃取未成年人财物,且涉案赃物均已挥霍,给被害人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传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肖传旺退赔人民币一万五千零六十七元五角,发还被害人崔某人民币三千七百四十二元二角、被害人唐某人民币五千七百一十二元、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五千六百一十三元三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曹晓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杨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