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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4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袁炉生与孙小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炉生,孙小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352号原告:袁炉生,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朝阳,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小虎,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恭文,潜山县彭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炉生与被告孙小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炉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朝阳、被告孙小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恭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孙小虎立即赔偿袁炉生各项损失57246.78元,其中医疗费645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护理费5139.90元(114.22元/天×45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056.40元(133.96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下午6时左右,孙小虎骑电动自行车从仙驾村村部往胜利组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李家石桥三岔路时,与袁炉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袁炉生受伤,袁炉生当即被送往潜山县中医院进行治疗。报警后,潜山县公安局黄铺派出所依法对袁炉生、孙小虎及事故发生后赶到现场的李玉华进行了调查取证。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袁炉生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45天。孙小虎仅垫付医疗费1000元,因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具状起诉。孙小虎辩称:第一、本案事故发生是事实,但是,孙小虎不应该承担责任。如果孙小虎有过错,也应该是很小的责任。第二、袁炉生伤情不构成十级���残。潜山县中医院所出具的“出院记录”中记载“胸部CT(2016-09-201611107):右侧第5、6、7、8肋骨骨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第三条“检验过程”第四项阅片记录中未提及该CT片,也未以该CT片作为袁炉生评残的事实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潜山县中医院2016年10月17日胸腔CT(42331):右侧多根肋骨骨折”不能明确显示袁炉生肋骨骨折的具体根数,其依据的“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2016.10.27肋骨三维重建CT(YX000063308)”但该CT片报告单未作证据提供,故袁炉生的“右侧第5、6、7、8肋骨骨折”的伤情无法核实,袁炉生构成伤残的事实根据存疑。即使袁炉生“右侧第5、6、7、8肋骨骨折伤情属实,依据2017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也不构成十级伤残。特申请对袁炉生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第三、袁炉生主张的误工不存在。袁炉生在本案事故前已经受伤,正处在休息期。第四、孙小虎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第五、袁炉生不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下午6时左右,孙小虎骑电动自行车从仙驾村村部往胜利组方向行驶,袁炉生骑电动自行车与孙小虎行驶的方向相反,在李家石桥三岔路,两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袁炉生受伤,袁炉生受伤后被送往潜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第5、6、7、8肋骨骨折。住院及出院后门诊共计支付医疗费6458.48元。经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袁炉生进行了法医临床鉴定,并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炉生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90日、营养期为伤后45日、护理期为伤后45日。袁炉生支付鉴定费1800元。住院期间,孙小虎垫付医疗费1000元。经潜山县公安局黄铺派出所调解未果,袁炉生具状起诉。诉讼期间,2017年3月31日,袁炉生再次在潜山县中医院进行CT检查,诊断意见为:右侧第5、6、7、8肋骨局部骨痂形成。2015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21元,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工资133.96元/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114.22元/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起事故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孙小虎辩称承担次要责任的意见因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道路交通参与人均有安全注意义务,且双方均未能提供事故现场勘察图,故本院酌定各承担50%责��。关于孙小虎申请重新鉴定问题。孙小虎对袁炉生提供的医疗病历资料均进行了质证,孙小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袁炉生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孙小虎申请对袁炉生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对袁炉生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根据袁炉生诉求、提供的证据及孙小虎的辩称、质证意见,对袁炉生的损失逐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6458.48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袁炉生诉求300元不超过规定,予以认定;3、营养费,经过鉴定,营养期45日,营养费1350元予以认定;4、护理费,经过鉴定,护理期45日,护理费5139.9元(114.22元/日×45日)予以认定;5、误工费,袁炉生从事木工工作,误工费标准参照相近建筑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经过鉴定,��工日为90日,袁炉生诉求误工费12056.40元(133.96元/日×90日)符合规定,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袁炉生构成十级伤残,诉求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袁炉生伤情、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核定5000元;8、交通费,袁炉生提供的证据虽有瑕疵,鉴于有实际交通费用发生,酌情认定200元;9、鉴定费1800元有收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袁炉生因该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53946.78元。孙小虎赔偿50%即26973.39元,袁炉生自行承担50%。孙小虎垫付的1000元从中扣除,仍需赔偿25973.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小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袁炉生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25973.39元;二、驳回原告袁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616元,原告袁炉生负担308元,被告孙小虎负担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黄盛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兰兰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