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海法商字第0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江苏省再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恒顺方舟船舶工业有限公司、南京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船舶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再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安徽恒顺方舟船舶工业有限公司,南京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1139号原告:江苏省再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号**层*座。法定代表人:王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恒顺方舟船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雄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南京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号**层。法定代表人:费红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江苏省再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保租赁公司)因被告南京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租赁公司)与被告安徽恒顺方舟船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方舟公司)船舶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77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指定由审判员周炎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颜虹、代理审判员郑文辉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国际租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以(2015)武海法商字第01139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国际租赁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鄂民四终字第0019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工作变动,本院指定由审判员许泽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炎华、审判员万怡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2016年12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再保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被告恒顺方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被告国际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胡玥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再保租赁公司、被告国际租赁公司同意由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分歧较大,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再保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4)武海法商字第00777号民事判决中包含的确认被告国际租赁公司对“恒顺达191”轮(船舶识别号为CN20118344282)上的型号为6S42MC7的船用发动机享有所有权的内容;2、确认原告再保租赁公司对“恒顺达191”轮上的型号为6S42MC7的船用发动机享有所有权;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8日,原告再保租赁公司与案外人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达公司)签订苏再租[2012]租赁字第0027号融资租赁合同和苏再租[2012]委托字第0027号委托购买协议,约定原告再保租赁公司委托恒顺达公司以2671万元的价格购买两台型号为6S42MC7的船用发动机,并融资租赁给恒顺达公司使用。租赁期间,原告再保租赁公司拥有发动机的所有权。同时,恒顺达公司承诺在对安装上述发动机的船舶办理所有权登记时,按发动机占船舶总造价的比例,将原告再保租赁公司登记为船舶的按份共有人。合同签订后,上述一台发动机被安装在“恒顺达191”轮上。该轮系被告恒顺方舟公司建造的在建船舶,部分建造款由恒顺达公司从被告国际租赁公司处以融资租赁方式获得。目前,该轮尚未建造完工,也没有在海事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2014年6月23日,被告国际租赁公司以恒顺方舟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原告再保租赁公司因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武海法商字第00777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国际租赁公司对“恒顺达191”轮享有所有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再保租赁公司认为该判决损害了其对“恒顺达191”轮上型号为6S42MC7的船用发动机的所有权,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恒顺方舟公司承认原告再保租赁公司主张的事实。被告国际租赁公司辩称,1、原告再保租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2014)武海法商字第00777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8月生效,原告再保租赁公司于2015年8月7日提起撤销之诉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间。2、原告再保租赁公司对“恒顺达191”轮不享有物权。“恒顺达191”轮上型号为6S42MC7的发动机是该轮的一部分,不具有独立物权。根据原告再保租赁公司与恒顺达公司之间的约定,只有当恒顺达公司取得“恒顺达191”轮所有权后,原告再保租赁公司才能成为该轮的共有人。但恒顺达公司没有取得“恒顺达191”轮所有权,因此,原告再保租赁公司取得该轮部分所有权的条件并未成就。3、原告再保租赁公司与恒顺达公司之间约定购买的发动机与“恒顺达191”轮上的发动机虽为同一型号,但不能确认二者是同一发动机。4、原告再保租赁公司与恒顺达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被告国际租赁公司已经取得“恒顺达191”轮所有权,恒顺达公司无权处分该轮的发动机。且该轮发动机一直处于被告恒顺方舟公司的合法占有之下,从未交付给原告再保租赁公司,因此,原告再保租赁公司也不构成善意取得。5、原告再保租赁公司与恒顺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并非真正的融资租赁合同。其一,船用发动机不符合租赁物的要求。租赁物应当可以出租、利用、返还,而船用发动机一旦焊接在船舶上,即与船舶成为一体,无法再行返还。其二,融资租赁是融资和融物两重交易的结合,如果在交易中不能满足承租人对租赁物使用价值的需求,或者承租人从事交易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获得租赁物的使用价值,那么该项交易就不符合融资租赁的通常目的。本案中,恒顺达公司不能通过融资租赁获得发动机的使用价值,因此,该公司与原告再保租赁公司之间的合同并非融资租赁合同,而是一般的借款合同。综上所述,被告国际租赁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再保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014)武海法商字第0077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5日,被告国际租赁公司(买方)、被告恒顺方舟公司(卖方)以及案外人恒顺达公司(承租方)签订NAILC-2012-买卖字第0601号买卖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1、本合同生效后,买方凭承租方的书面《付款通知书》于7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设备款,也称货款;2、卖方应在租赁物下水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时,向买方开具船舶交易发票;3、买方按承租方《付款委托书》要求向卖方支付第一笔设备款后,本合同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买方。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明细》约定如下:1、租赁物件:40000DWT近海散货船,船舶中文名为“恒顺达191”,船舶识别号为CN20118344282,船舶建造价格为1.71亿元;2、融资额为6000万元;标的物建造方为被告恒顺方舟公司;4、支付方式:合同生效后,支付融资额的40%即2400万元;标的物建造完毕后,向海事部门完成登记时,支付融资额的50%即3000万元;标的额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支付融资额的10%即600万元。2012年6月15日,被告国际租赁公司(甲方)与恒顺达公司(乙方)签订NAILC-2012-租赁字第0601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支付设备价款用于购进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同意按本合同条款租入租赁物。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包括(或在以后附属于租赁物的)任何零部件、替换件、更新件、附件和辅助件的所有权均属于甲方。乙方对租赁物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租赁期满后,乙方在付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逾期利息(如有)及名义货价和其他一切费用的前提下,甲方按约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乙方。合同租赁期限为不变期限,在租赁期限内,乙方不得中止、终止对租赁物的租赁。合同附表约定如下:1、租赁物件:40000DWT近海散货船,船舶中文名为“恒顺达191”,船舶识别号为CN20118344282,船舶建造价格为1.71亿元;2、买卖合同为NAILC-2012-买卖字第0601号,卖方为被告恒顺方舟公司;3、融资额为6000万元;4、起租日为2012年6月19日,租赁期限至2019年12月18日;5、手续费为432万元;6、租金总额为77278800元。此后,被告国际租赁公司按照恒顺达公司的付款通知要求,于2012年6月19日向被告恒顺方舟公司支付了融资款1728万元,于2012年9月27日向被告恒顺方舟公司支付了融资款1800万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国际租赁公司以被告恒顺方舟公司的对外债务已经危及该公司对“恒顺达191”轮享有的所有权,且被告恒顺方舟公司已经没有能力继续建造该轮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国际租赁公司对“恒顺达191”轮享有所有权。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武海法商字第00777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国际租赁公司对“恒顺达191”轮享有船舶所有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再保租赁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再保租赁公司与恒顺达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委托购买协议;2、恒顺达公司向原告再保租赁公司出具的承诺书;3、融资款的付款凭证;4、(2014)武海法商字第00777号民事判决书;5、融资租赁登记信息两份;6、变更登记信息。被告恒顺方舟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国际租赁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再保租赁公司会议纪要6份;2、船舶生产节点图;3、被告国际租赁公司与恒顺达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国际租赁公司与被告恒顺方舟公司、恒顺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2014)武海法商字第00777号民事判决书;4、被告恒顺方舟公司与恒顺达公司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5、融资租赁登记信息;6、江苏省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关于控股企业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的报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还向高升、刘洋、何纬洁、曹鹏作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原告再保租赁公司提交的6组证据,被告国际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3、5、6,以及本院调查笔录,系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国际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再保租赁公司内部会议纪要,原告再保租赁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恒顺方舟公司表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结合本院向相关参会人员刘洋、何纬洁、曹鹏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确认2014年12月5日风险处置专项会议纪要中第一部分第7项关于恒顺达系风险项目处置进展情况的记载属实。会议纪要其他内容与本案争议问题没有关联,本院不予审查确认。被告国际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2、4均与“恒顺达191”轮的建造情况相关,原告再保租赁公司表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被告恒顺方舟公司作为建造方,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8日,原告再保租赁公司与恒顺达公司签订苏再租[2012]租赁字第0027号融资租赁合同和苏再租[2012]委托字第0027号委托购买协议,约定由恒顺达公司向原告再保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两台型号为6S42MC7的船用发动机;租赁物由原告再保租赁公司根据恒顺达公司的选择和要求,委托恒顺达公司购买;购买价格为2671万元,起租日为原告再保租赁公司支付购买价款之日,租赁期限为4年;原告再保租赁公司自实际起租日起取得租赁物的完整所有权,租赁期满且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后,租赁物的所有权转归恒顺达公司所有。双方还对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支付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恒顺达公司向原告再保租赁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安装上述船用发动机的船舶办理所有权登记时,计算发动机价值占船舶总价的百分比,将原告再保租赁公司登记为船舶共有人。恒顺达公司已在上述合同签订前向第三方支付了发动机的第一期购买款5633180元,原告再保租赁公司于2012年8月9日向恒顺达公司支付了第二期购买款21076820元。2012年8月23日,原告再保租赁公司为上述合同项下的两台船用发动机办理了融资租赁登记,租赁财产描述如下:船用发动机,型号6S42MC7,功率6480KW,转速136rpm,数量2,生产商为韩国现代重工。恒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升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确认,其中一台发动机已经安装在“恒顺达191”轮上。2013年8月9日,因恒顺达公司没有按期支付租金,原告再保租赁公司在催款及现场核查中发现,其采购的两台船用发动机,其中一台已安装至“恒顺达191”轮,该轮于2012年6月15日连同发动机整体转让给了被告国际租赁公司,另一台发动机则不见踪影。原告再保租赁公司遂于2014年4月1日向其母公司江苏省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报告了上述情况。2014年12月5日,原告再保租赁公司内部召开风险处置专项会议,会上通报恒顺达系风险项目的处置进展情况为“三期在建191船舶已通过武汉海事法院判给南京国际租赁”。另查明,“恒顺达191”轮系恒顺达公司委托被告恒顺方舟公司建造的一艘40000DWT近海散货船,双方于2010年9月1日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约定船舶主机为韩国现代重工产柴油机,型号为6S42MC7,功率为6480KW,转速为136rpm;双方还对船舶建造技术规范、船舶主要尺寸、设备用材的品牌规格、交船条件、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恒顺方舟公司出具的船舶生产节点表显示,该轮主机已于2012年3月进舱。但该轮至今没有建造完工,也没有办理所有权登记。被告国际租赁公司在与恒顺达公司签订NAILC-2012-租赁字第0601号融资租赁合同后,于2012年6月19日办理了融资租赁登记,租赁财产主要描述如下:租赁标的物为一艘40000DWT近海散货船,名称“恒顺达191”,船舶识别号CN20118344282,生产商为被告恒顺方舟公司,主机型号6S42MC7(韩国现代生产)。2013年9月25日,被告国际租赁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在上述租赁财产信息中增加了主机编号AA4654。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再保租赁公司与恒顺达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实际支付了融资款,且恒顺达公司确认其中一台发动机已经装上“恒顺达191”轮,因此,本院对“恒顺达191”轮权属纠纷一案即(2014)武海法商字第00777号案的处理结果同原告再保租赁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于(2014)武海法商字第00777号案是“恒顺达191”轮买卖合同项下的船舶权属纠纷,原告再保租赁公司不是船舶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其没有被通知参加诉讼。该公司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主体要件,可以作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恒顺达191”轮是一艘建造中的船舶,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船舶。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建造中的船舶通常被界定为从制作船舶零件时开始到建造完成时止用于建造船舶的所有特定材料、机器和设备的总和。涉案发动机装上“恒顺达191”轮后,即可被明确识别为该在建船舶的一部分,并因此丧失独立性,在融资时也是连同该轮其他设备、材料等被作为一个整体对待。原告再保租赁公司在被告国际租赁公司起诉被告恒顺方舟公司之前,即已知晓“恒顺达191”轮于2012年6月15日连同发动机整体转让给被告国际租赁公司这一事实。正是基于上述整体转让事实,本院作出(2014)武海法商字第00777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国际租赁公司对“恒顺达191”轮享有船舶所有权。该判决虽未对发动机的所有权归属进行单独说明,但不构成内容错误。被告国际租赁公司与被告恒顺方舟公司、恒顺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恒顺达191”轮所有权归属在先,原告再保租赁公司与恒顺达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在后,且无证据显示恒顺达公司融资租赁船用发动机征得了被告国际租赁公司的同意。被告国际租赁公司依约取得“恒顺达191”轮所有权后及时办理了融资租赁登记,并在租赁财产信息栏中写明了主机信息。原告再保租赁公司在与恒顺达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稍加谨慎便可查知涉案发动机早已装上“恒顺达191”轮,且作为该轮的一部分已经办理了融资租赁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在此情形下,原告再保租赁公司不能善意取得“恒顺达191”轮上型号为6S42MC7的发动机的所有权。因此,该公司请求确认其对发动机享有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与之相应的,本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777号民事判决也没有损害其主张的上述权益。本院作出(2014)武海法商字第00777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再保租赁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召开风险处置专项会议,对判决结果进行了通报。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再保租赁公司至迟于2014年12月5日已经知道其所称的损害结果。依照法律规定,该公司应在六个月内即在2015年6月4日之前向本院提起撤销之诉。其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间。综上所述,原告再保租赁公司提起撤销之诉,虽符合主体要件,但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且未能证明本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777号民事判决内容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省再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930元,由原告江苏省再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许泽民审判员 周炎华审判员 万 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