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行审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宿州市埇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宿州市腾飞塑业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宿州市埇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宿州市腾飞塑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302行审27号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埇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浍水路830号,组织机构代码75854081-X。法定代表人:赵传营,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振,宿州市埇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太林,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宿州市腾飞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外环西路。法定代表人:郑小权,经理。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埇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埇)安监管罚〔2015〕(4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埇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称,本单位于2015年7月27日送达的(埇)安监管罚〔2015〕(4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宿州市腾飞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分期交纳罚款,申请执行人三次作出并送达了《分期交纳罚款批准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交清罚款。被执行人仅交纳罚款60000元,申请执行人作出并送达了《罚款催交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罚款140000元。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有:1.《询问笔录》6件、照片2件、2.埇政秘〔2015〕47号批复、3.《行政处罚告知书》、4.《行政处罚决定书》、5.《罚款催交通知书》、《文书送达回执》、6.《分期交纳罚款计划》、7.《延期(分期)交纳罚款批准书》3件、《文书送达回执》、8.《收据》2件。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埇)安监管罚〔2015〕(4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查明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11日8时左右,发生一起机械伤害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该起事故是因防护装置缺失、职工安全意识淡薄、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造成的安全责任事故。该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罚款200000元。告知不服处罚决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7月27日送达被执行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申请执行人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对行政处罚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听证。被执行人提出分期交纳罚款的申请,申请执行人批准延期至2016年12月31日前交纳。被执行人于2015年7月27日交纳罚款50000元,于2016年7月21日交纳罚款1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埇)安监管罚〔2015〕(4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埇)安监管罚〔2015〕(4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宿州市腾飞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罚款20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140000元(已扣除交纳的60000元)。审 判 长 周敬东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人民陪审员 许桂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解文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