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02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3
案件名称
白雪龙与新疆天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雪龙,新疆天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0202民初181号 原告:白雪龙,男,1988年6月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新疆天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韶山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宋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莉萍,女,1975年7月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嵘,男,1971年3月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白雪龙与被告新疆天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北能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雪龙、被告天北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莉萍、吴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雪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2015年至2016年度的采暖费3808.8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温度不达标而使用电暖器采暖的经济损失759.24元;3、被告重新核算原告的供热面积;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在2015至2016年供热期间,被告不按规定履行供热义务,造成原告居住用房温度不达标,根据相关规定,应退还原告交纳的供热费3808.80元。另,由于供热温度不达标,影响原告正常生活,故原告自购电暖器取暖,共产生电费759.24元[171天(供暖期)×10小时/天×1.2度(每小时耗电量)×0.37元/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测算的供热交费面积有误,按照《关于调整克拉玛依热力价格的通知》(克物价发[2000]142号)文件之规定,没有独立供暖设备的阳台、居民地下室及其他场所,均不得收取热力费用和贴费。原告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6.96平方米,公共部分楼梯未安装独立供暖设备,不应缴纳暖气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所请。 被告天北能源公司辩称,1、《独山子区供热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居室温度应为20±4℃,我公司2015年10月15日1#锅炉房的设备运行台帐显示,出水平均温度为31.5℃,回水温度为30.08℃,温度符合标准。且泰和佳苑小区物业曾到原告家中测温,原告家中晚上温度为19℃,白天温度为20℃,故原告所述其室内温度不达标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提出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2、原告所居住的住宅为11层,该栋1至6层楼梯间均有供暖设施,依据高层居民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十一层的居民建筑公共部分楼道间暖气设施设计至6层,依据烟囱原理可以满足该栋剩余楼层的取暖要求。原告要求核减取暖面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入户测温申请表,经质证,被告对入户测温申请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安居乐物业公司已于2015年11月4日入户进行了测温,原告家中温度符合标准。经审查,申请表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了购物小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消费存单、保修单、使用说明书,证明因被告供热不达标,原告为采暖而购买电暖器一台,因使用电暖器而产生的电费应由被告负担。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供热温度是达标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没有依据,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提交了由安居乐物业公司出具的报修登记表,用以证明安居乐物业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到被告家中测温,原告家中晚上19℃,白天20℃。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没有业主的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4、被告提交了其于2015年11月、12月向新疆天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山子分公司、独山子区建设局发的函,用以证实泰和佳苑小区大部分用户供热温度正常,少部分住户温度底系因其他原因造成,与供热站温度、压力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家中温度达标。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5、被告提交了由安居乐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家中温度底(但已经达到标准)是由地暖管线及平衡阀所致,2017年维护后,温度有很大提升,说明是管线原因导致,和被告没有关联。经质证,原告认可2015年物业公司曾到其家中冲洗地暖管线并拆除平衡阀,但经冲洗后,温度仍然未达标。经审核,本院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原告对维护时间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陈述的维护时间不予确认。 6、被告提交了1号锅炉设备运行记录原始凭证,证明供热站出水温度为31.5℃,回水温度为30.08℃,都符合供热规范要求。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供热站出、回水温度和用热户家中温度没有直接的关联性。经审核,上述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7、被告提交了由石河子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原告居住的住宅楼梯间的供热设备符合采暖要求及技术规范。经质证,原告对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核,由石河子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系原件,且石河子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系原告居住住宅的设计单位,对说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北能源公司系独山子区泰和佳苑小区的供热单位。原告白雪龙于2013年购买位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泰和佳苑小区*幢*号房屋,并于2015年装修入住。该幢居民楼共计11层,其中一至六层的楼梯间设有供暖设备,原告居住在该幢房屋顶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26.96平方米。2015年供暖期从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共计180天。原告白雪龙已向被告天北能源公司交纳了供热费用3808.80元(126.96平方米×30元/平方米)。 2015年9月28日,原告在万和时尚百货购买薄板式电热油汀一台,价格1100元,独山子区居民用电价格现为0.37元/度。 2015年10月15日,原告白雪龙向被告天北能源公司及所在小区安居乐物业公司提交入户测温申请。被告天北能源公司未到原告白雪龙家中测量温度。 2015年至2016年供热期间,被告向独山子区建设局、新疆天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山子分公司分别发函,认为被告经营的1号锅炉出、回水温度、压力均正常,部分居民家中温度低可能系其他原因导致,和被告经营的供热站没有关系,故请上述单位进行排查,发现存在的问题,并及时予以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天北能源公司为原告居住的小区提供冬季供热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天北能源公司应按照规定标准提供供热服务,原告白雪龙应及时足额交纳采暖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天北能源公司的供热温度是否达到标准,原告白雪龙要求被告天北能源公司退还采暖费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白雪龙要求被告天北能源公司重新核算采暖面积的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1、第一个争议焦点涉及供热温度是否达到标准应由供热单位承担证明责任还是应由用热户承担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合同是否全面履行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中,即应由供热单位举证证明其供热温度是否达到规定标准。但和一般合同法律关系的重要区别是,供热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供热单位亦承担了部分社会性及公益性功能,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由供热单位承担证明责任不但加大了供热单位的证明难度,亦会影响供热单位的正常运营,进而影响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故本院认为在供热温度是否达标的证明责任分配上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中,应由用热户承担供热温度是否达标的证明责任。根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供热公司供热温度未达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采暖费并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其向供热公司提交测温申请而供热公司未按时入户进行测温,应推定供热温度不达标。本院认为,用热户认为室温不达标,可以向供热公司申请测温,如供热公司未能按时入户测温的,用热户可以向当地政府供热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并申请由政府供热管理部门进行测温,亦可自行委托具备室内温度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并由以上部门出具书面检测记录,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同时,用热户还可以通过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等办法将温度是否达标的证据进行固定,便于其在之后主张权利。通过上述论述可知,在经申请被告天北能源公司未入户测温的情况下,原告仍有其他途径可进行室内温度检测和固定证据。原告陈述的供热公司收到测温申请而未按时进行测温,应推定供热温度不达标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白雪龙要求被告天北能源公司重新核算供热面积的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认为,根据《关于调整克拉玛依热力价格的通知》(克物价发[2000]142号)文件之规定,没有独立供暖设备的阳台、居民地下室及其他场所,不得收取热力费用。因原告居住的第十一层住宅的楼梯间没有安装供暖设备,故应核减相应的供热面积。 本院认为,楼梯间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建筑物共用部分,不论楼层高低,理应属于一个整体,而不属于某个业主私有。原告居住的该幢住宅共十一层,所有的楼梯间属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经查明,在该幢房屋的楼梯间中设有供暖设备。至于供暖设备的分布数量与楼层设置,涉及建筑行业规范、热能原理及节能减排要求,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但根据通常判断,原告居住的住宅应经过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综合验收,其中亦应包括对建筑供暖设施的验收。因此,原告居住住宅的楼梯间有供暖设备,其要求重新核算供热面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白雪龙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雪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白雪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景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赖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