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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书芹、周桂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书芹,周桂青,陈甲孝,陈甲国,杨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741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雷,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金书芹,女,195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周桂青,女,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桂(周桂青之夫),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陈甲孝,男,195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陈甲国,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杨敏,女,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山东省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金书芹、周桂青、陈甲孝、陈甲国、杨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雷、被告周桂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桂、陈甲孝、陈甲国、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书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书芹向高唐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118864.66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金书芹负担;3、周桂青、陈甲孝、陈甲国、杨敏对上述第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高唐农商行与杨付合(金书芹之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杨付合向高唐农商行借款120000元,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5%确定。周桂青、陈甲孝、陈甲国、杨敏与高唐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杨付合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高唐农商行向杨付合发放了借款。杨付合于2016年7月4日偿还借款1155.34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予偿付,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金书芹未作答辩。周桂青、陈甲孝、陈甲国均辩称,对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据不知情,担保合同均是本人签字,该款应由金书芹偿还。杨敏辩称,杨付合是杨敏之父,已于丙申年十月去世,该款实际由杨敏使用,同意偿还,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高唐农商行与杨付合(金书芹之夫、杨敏之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杨付合向高唐农商行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5%确定,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周桂青、陈甲孝、陈甲国、杨敏与高唐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四人自愿为杨付合上述借款在最高限额18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杨付合于2015年5月30日向高唐农商行借款12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29日,借款月利率10.8375‰。2016年7月4日,杨敏偿还借款本金1155.34元。杨付合于丙申年十月去世。上述事实,有高唐农商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各1份在卷佐证。金书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质证,杨敏对高唐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周桂青、陈甲孝、陈甲国虽称对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不知情,但无反驳证据,且三人均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及手印予以认可。经审查,高唐农商行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唐农商行与杨付合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周桂青、陈甲孝、陈甲国、杨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高唐农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杨付合未完全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于2016年去世。该借款发生在杨付合与金书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合同履行情况,高唐农商行要求金书芹偿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桂青、陈甲孝、陈甲国、杨敏自愿对杨付合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高唐农商行要求其四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周桂青、陈甲孝、陈甲国、杨敏依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的清偿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为180000元。周桂青、陈甲孝、陈甲国、杨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书芹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书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8864.66元及利息(按高唐农商行与杨付合签订的(尹集)个借字(2015)年第51801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二、周桂青、陈甲孝、陈甲国、杨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桂青、陈甲孝、陈甲国、杨敏对金书芹上述债务的清偿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为180000元);三、周桂青、陈甲孝、陈甲国、杨敏在承担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书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元,减半收取计1306元,申请费1370元,共计2676元,由金书芹、周桂青、陈甲孝、陈甲国、杨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兴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瑞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