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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行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成与重庆市司法局、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成,重庆市司法局,重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行终2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成,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司法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黄龙路4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市长。上诉人胡成因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2行初199号之一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获取政府信息应当具有服务生产、生活及经济社会活动的正当目的,而行政诉讼保护的权益亦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从本案认定的事实来看,上诉人胡成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的“法官彭某是否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和考试成绩”具有无理、轻率、骚扰及人身攻击之特质,且未举示初步证据说明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合理性,故其滥用获取政府信息权、滥用诉权的行为,缺乏诉的利益,已违背了行政诉讼对合法权利进行救济的立法宗旨。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决定对胡成提起的本案诉讼不作实体审理,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胡成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胡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景 象代理审判员  杜咏霞代理审判员  易首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