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66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刑初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唐山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2010年3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永旺,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付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辩护人张永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0日23时许,在唐山市路北区龙泽路绿叶火锅店内,被告人梁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米某发生矛盾进而互殴,马金呈(刑拘在逃)见状即持铁锹与被告人梁某一起殴打被害人米某,造成被害人米某右手第四掌骨完全性粉碎性骨折(新鲜)。经鉴定,被害人米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主要辩解意见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永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梁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害人米某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梁某没有持械的故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23时许,在唐山市路北区龙泽路绿叶火锅店内,被告人梁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米某发生矛盾进而互殴,马金呈(刑拘在逃)见状即持铁锹与被告人梁某一起殴打被害人米某,造成被害人米某右手第四掌骨完全性粉碎性骨折(新鲜)。经鉴定,被害人米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米某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等书证,证人王凤爽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米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梁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材料及补充说明及被告人梁某的当庭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梁某在侦查机关民警对其实施抓捕时在亲属的规劝下主动向侦查机关民警投案,且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自己的罪行及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犯罪行为,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米某有严重过错,被告人梁某没有持械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并未证实米某存在可以认定为严重过错的言行,且被告人梁某在同案犯罪嫌疑人持铁锹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时,并未及时劝告制止,默认该行为发生,依法应当承担二人共同犯罪所造成的犯罪后果,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有犯罪前科,故可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米某达成刑事和解,故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宁人民陪审员 杨玉华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