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行终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马某1与西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1,西和县公安局,郭某,魏某,马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12行终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1,住西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和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郭某,住西和县。原审第三人魏某,住西和县。原审第三人马某2,住西和县。法定代理人马某3,男,汉族,生于1979年7月28日,住西和县。原审原告马某1不服被告西和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已由礼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甘1226行初3号行政判决。原告马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礼县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22日,原告马某1与田女子、杨凤霞等八人,因第三人魏某丈夫马某3将原告马某1妻子打伤一事闯入第三人家大吵大闹,并将魏某打倒在地,经西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该案经西和县公安局十里派出所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给予原告马某1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为此原告不服遂向礼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西和县公安局作出的西公(十)行罚决字(2015)52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礼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马某1因第三人魏某丈夫马某3将其妻子打伤一事,而纠集多人到第三人家闹事,事实客观存在,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西和县公安局严格按照受案、告知、询问、调查等相关程序,依法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驳回原告马某1的诉讼请求,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马某1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马某1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审理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首先,2015年8月22日,上诉人与家人一起到第三人家,不是闯入,因为上诉人家与第三人家属同村居民,平时就经常往来。寻衅滋事行为属无理取闹、无事生非、肆意妄为、寻求刺激的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一条有专门规定。本案中,第三人丈夫马某3涉嫌故意伤害罪,将上诉人的妻子孟小英打成轻伤。本案发生前,孟小英还在住院,第三人家对孟小英的伤势未承担任何费用,西和县公安局对马某3也未采取任何措施,致使上诉人家感觉到不公平、不公正,才有到第三人家讨要说法,要求承担赔偿的事情。因此,参考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其次,当日,上诉人家未将魏某打倒在地,魏某倒地的照片是假的,是被上诉人在次日拍照的。庭审时,上诉人及代理人均提出了异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一审法院未客观地采纳。本案的另一个重要事实是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家的行为将第三人马某2吓成了精神异常。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事实不认可,是诉求一审法院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一个很重要的理由,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此事实未作任何认定,一审的判决如何让上诉人信服。事实是,行政处罚决定中马某2被吓成精神失常的事实,被上诉人是无任何合法依据的,既无诊断证明,更未做伤情鉴定。2.被上诉人在办案过程中,存在超期办案的情形,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办案时间有延长办案期限的申请和审批,在申请延期一个月后,该案也应该在2015年10月结案,但被上诉人却是在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程序明显违法。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撤销礼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1226行初3号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西和县公安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经依法查明,2015年8月22日12时许,马某1因其妻子孟小英在2015年8月15日被马某3打伤一事,伙同马凡来、郑翠叶、杨凤霞、田女子、剡三会、剡石桂、杨晓武等人闯入魏某家大吵大闹,并将魏某撕倒在地,致其全身抽搐,使其未满十一周岁的女儿马某2受到惊吓,精神发生异常。魏某的伤情经西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的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妻子被第三人魏某丈夫打伤一事答辩人已受案调查,但上诉人没有按照合法的诉讼程序解决,而是纠集其亲属到魏某家中讨要说法,期间上诉人带领的亲属杨凤霞与魏某发生争吵后殴打魏某,致使魏某受伤。该事实有杨凤霞本人陈述,其它笔录、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予以证实。案发时马某2在现场的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马某2在案件发生后,有不爱与同学相处,不爱玩耍,考试尿裤子等事实发生,上述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对于上诉人所称超期办理及超期调查取证的问题,因案情重大、复杂,在办理过程中,无法在三十日内办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于2015年9月22日对此案予以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在延长三十日后主要违法行为人剡石桂逃跑,故被上诉人该案的办理期限及之后调查取证均于法有据。3.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本案中,上诉人无视法律的存在,为发泄情绪,争强斗狠,无理取闹,故意挑起事端,组织其亲属七人闯入魏某家中大吵大闹,其亲属杨凤霞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并将第三人撕扯倒地后受伤,致其全身抽搐,使第三人女儿精神发生异常,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虽然上诉人以妻子被第三人丈夫打伤为由纠集亲属闯入第三人家中讨要说法,但不影响上诉人违法行为的构成。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选择在法律规定的最高线以下处罚,体现了处罚的教育性。综上,请求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寻衅滋事是指一人或者多人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场所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无故殴打他人,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虽然第三人魏某丈夫涉嫌故意伤害,但该案公安机关已经受理,上诉人如有异议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以此理由讨要说法并不属于上诉人认为的事出有因,也不影响寻衅滋事行为的构成。案件事实有其本人供述,证人证言证实,与现场勘查照片、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结合第三人的陈述,足以认定上诉人寻衅滋事的行为成立。上诉人对现场勘查照片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通过调查,结合其它证据已经进行了认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客观采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发时马某2在案发现场的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对马某2虽未作伤情鉴定,但其在案件发生后,有不爱与同学相处,不爱玩耍,考试尿裤子等事实发生,能证明马某2确实因上诉人的行为受到惊吓的事实。该事实均有相关证人证言证实。被上诉人办理案件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未构成超期办案及超期调查。被上诉人西和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履行了受理、调查、审批、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决定等相关程序,处罚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1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蒲黎生审 判 员 李德林代理审判员 李海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