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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5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孙美根与浙江翠屏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许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美根,浙江翠屏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许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5004号原告:孙美根,女,195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浙江翠屏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法定代表人:许畅。被告:许畅,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原告孙美根为与被告浙江翠屏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屏公司)、许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美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翠屏公司、许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美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翠屏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000元;2、判令被告翠屏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暂计13125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按年利率18%),实际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许畅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翠屏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给翠屏公司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年利率为18%,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未还的,按日息0.1%计算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4年1月22日将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翠屏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翠屏公司一直无故拖延至今仍未归还本金和利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翠屏公司已对原告构成违约。被告许畅作为第一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协议上签字,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翠屏公司、许畅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孙美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翠屏公司、许畅缺席未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孙美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佐证案件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有效证据及原告孙美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2日,孙美根(甲方)与翠屏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借给乙方50000元,用于海宁尖山观音寺建设经营用款。甲方将全部借款于2014年1月21日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借款期限为壹年,即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年按照借款金额的18%计息,共计金额9000元,向甲方每一年支付一次利息;壹年期满后乙方一次性连本带息返还给甲方;乙方如逾期不还借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可以处置乙方及担保人名下财产,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等。许畅在合同的第一担保人处签字。同日,翠屏公司向孙美根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孙美根借款5万元。因原告孙美根催要借款未果而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孙美根已依约交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许畅在借款协议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结合其出具的承诺,可以推定其保证人的身份,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美根的诉讼主张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也未超过合同的约定,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翠屏公司、许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翠屏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美根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浙江翠屏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美根借款利息9000元、逾期利息13125元(暂算至2016年7月5日,此后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许畅对被告浙江翠屏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元,由被告浙江翠屏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许畅负担。原告孙美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翠屏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许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书生人民陪审员  王义杰人民陪审员  倪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马小兰?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