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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杨珂、赵晓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杨珂,赵晓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165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号。代表人:宋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珂,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赵晓阳,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杨珂、赵晓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珂、赵晓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珂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29159.13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7年1月20日,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32728.06元,及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并支付律师费45894元;2.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对被告赵晓阳名下位于南京市××区砂××小区××室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偿还被告杨珂所欠贷款本金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用、诉讼费用;3.被告杨珂、赵晓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日,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杨珂、赵晓阳签订编号为109999125084030384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向被告杨珂提供总额为900000元的授信额度,被告赵晓阳提供名下位于南京市××区砂××小区××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2010年6月22日,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杨珂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依约向被告杨珂发放贷款900000元。但被告杨珂在贷款期限内多次逾期。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杨珂、赵晓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交易明细列表、逾期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对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招行南京分行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日,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授信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杨珂(授信申请人)、赵晓阳(××)签订编号为109999125084030384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向被告杨珂提供总额为9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80个月,即从2010年6月2日起到2025年6月2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愿意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区砂××小区××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授信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同日,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抵押权人)与被告赵晓阳(××)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晓阳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区砂××小区××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作为前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一切费用。双方于2010年6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900000元。2010年6月,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贷款人)与被告杨珂(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向被告杨珂提供贷款900000元用于购商业用房,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94%为基础上浮10%,即为年利率6.534%;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固定日调整,即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2010年6月22日,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按约向被告杨珂发放贷款900000元。被告杨珂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借款用途为购商业用房,执行年利率6.534%。被告杨珂自2014年6月起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杨珂尚欠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629159.13元、利息93045.46元、罚息35835.54元、复息15511.29元。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为催收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和执行事宜,为此支付律师费45894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杨珂、赵晓阳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与被告杨珂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赵晓阳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向被告杨珂发放贷款90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杨珂亦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杨珂自2014年6月起未能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主张被告杨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杨珂尚欠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629159.13元、利息93045.46元、罚息35835.54元、复息15511.29元,本院予以确认。《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杨珂承担,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主张律师费45894元合法有据,且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晓阳自愿以位于南京市××区砂××小区××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依法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杨珂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有权就上述抵押物在登记债权数额9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杨珂、赵晓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629159.13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7年4月10日,利息93045.46元、罚息35835.54元、复息15511.29元;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收)。二、被告杨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45894元。三、如被告杨珂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赵晓阳名下位于南京市××区砂××小区××室的房产,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9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8元,减半收取为59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39元,由被告杨珂、赵晓阳负担(被告杨珂、赵晓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向本院预交,被告杨珂、赵晓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5939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裴 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汪维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