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盛某、郑江等与杭州鑫峰热镀锌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郑江,郑攀峰,郑某,杭州鑫峰热镀锌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520号原告:盛某,女,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原告:郑江,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原告:郑攀峰,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女,200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法定代理人:盛某,身份证号码4129301964********,系郑某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豪,系郑玉金哥哥。被告:杭州鑫峰热镀锌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65475147A,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钱江农场73021部队副食品基地。法定代表人:倪建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英、陈仲华,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某、郑江、郑攀峰、郑某诉被告杭州鑫峰热镀锌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攀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豪,被告杭州鑫峰热镀锌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郑江、郑攀峰、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损失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四原告20%的经济损失8万元(医药费4788.4元,护理费100元/天×3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天=150元,营养费50元/天×3天=150元,交通费2200元,丧葬费44513元/年÷2=22256.5元,死亡赔偿金16106元/年×20年=322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87元/年×2年÷2=8587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410551.9元,被告承担20%的责任为82110.38元,四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郑玉金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按照合同的约定,郑玉金成为公司的职工进厂上班。2015年12月11日20时许,郑玉金在进行挂料作业中被挣脱的吊钩(本应由报箍固定,但改用铁丝)甩伤头部,入院经医生诊断:头部外伤,左颌面多发骨折。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派车间主管马军出面沟通,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一、郑玉金出院后回家休养;二、工伤认定事宜由被告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三、公司每月支付1500元生活费给郑玉金;四、郑玉金休养一个月后再到医院做身体复检,三个月后去做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费等均由被告承担。郑金玉信以为真,出院之后直接回到了邓州老家。走之前,被告将郑玉金40天(包括之前压的刚刚进场那个月的)工资6750元打到了原告郑攀峰的卡上。郑玉金返回后,被告因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认为不需承担各项工伤待遇的目的已经达到,便出尔反尔:既不按月寄生活费,又不同意郑玉金回去复检,同时还威胁郑玉金说:“如果不听劝阻,公司将不承担任何费用,期间产生的一切开支均由其个人承担”;另外,对于劳动能力鉴定一事更是一拖再拖,始终不予正面答复。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加之不时发作的头疼折磨,致使郑玉金的心情坏到了极点,绝望中的他不由产生了悲观厌世的念头,于4月10日晚服毒,后经抢救不治身亡。对于郑玉金的死亡一事,被告无疑存在一定的过错。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原告盛某、郑江、郑攀峰、郑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郑玉金身份证、派出所证明、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四原告身份情况。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郑玉金生前最后十个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郑玉金约定的计件工资;被告向郑玉金支付工资的时间为次月的30日之前。3.萧山区中医院病历资料(初诊记录、出院记录)和工伤认定书各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1日晚上8时左右,郑玉金在进行挂料作业时发生工伤事故,该事故致郑玉金头部外伤,左颌面发骨折;另外,主治医生嘱咐,注意“调情志”,并“定期到门诊复查,如有病情变化,及时就诊”。4.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围支行出具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郑玉金出院以后至服毒这段时间被告仅于2016年1月28日向其支付了尾欠的41天工资6750元,其他没有向郑玉金支付过任何费用。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郑玉金于2016年4月10日服毒,经抢救无效于4月12日死亡。6.公证书二份,证人证言证明因被告向郑玉金承诺的情况没有兑现,致郑玉金产生悲观厌世的心理,最终导致郑玉金服毒自杀。7.医药费单据、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郑玉金服毒后抢救期间支出医药费4788.4元。8.证明二份,证明郑豪与郑玉金系兄弟,郑玉金父亲已于1999年12月病故,郑玉金母亲于1994年7月病故的事实。被告杭州鑫峰热镀锌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而且郑玉金的死亡与本案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以侵权纠纷提起诉讼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杭州鑫峰热镀锌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6年4月13日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另外汇款5000元,与原告的证据4里面的内容对应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明了郑玉金和被告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纠纷没有因果关系,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认为这是一个劳动争议纠纷,应当由劳动仲裁部门进行处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付款的不只有6750元,实际在2016年4月30日被告还支付过5000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郑玉金是服毒自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公证书公证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仅对当事人的签名和按手印真实性,对内容没有进行审定,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院询问,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医药费是由于郑玉金服毒所需抢救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8无异议。结合质证意见并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5、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证据6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郑玉金死亡后给的5000元,这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矛盾。结合质证意见并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2日,郑玉金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自2015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日,郑玉金为普工等内容。2015年12月11日20时左右,郑玉金在被告处工作挂料时被撞伤头部。同日,经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颌面多发骨折,于同月24日出院。2016年1月11日,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郑玉金为工伤。2016年1月28日,被告向郑玉金支付工资6750元。2016年4月18日,邓州市白牛乡栗葩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村民郑玉金于2016年4月10日晚服毒,经医治于2016年4月12日死亡。郑玉金服毒后,经邓州市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4788.40元。邓州市人民医院出具郑玉金于2016年4月12日10时30分死亡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016年4月13日,被告向郑玉金账户打款5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四原告诉称被告对郑玉金的死亡存有一定的过错,对此主张,原告应当就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被告的侵权行为与郑玉金于2016年4月10日服毒自杀导致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进行举证。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导致郑玉金于2016年4月10日服毒自杀死亡的侵权行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审理中,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四原告主张被告对郑玉金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四原告8万元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四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现四原告仅要求被告对郑玉金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并未就郑玉金因工受伤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主张权利。被告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郑玉金于2015年12月11日因工受伤,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11日已认定郑玉金为工伤,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四原告可按《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盛某、郑江、郑攀峰、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盛某、郑江、郑攀峰、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永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丽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