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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申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朦飞、冯标分家析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朦飞,冯标,杨利花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申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朦飞,女,199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标,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现住后墅坊西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利花,女,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再审申请人冯朦飞因与被申请人冯标、杨利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浙06民终3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朦飞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杨利花提出的上诉请求以及提交的相关证实材料,足以证实独生子女享有80平方安置房的权益;2.绍兴市镜湖新区管委会文件镜委[2003]15号及绍兴市镜湖新区管委会关于印发《绍兴市镜湖新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均规定已经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家庭增加一个安置人口;3.现有后墅居民委员会的拆迁安置情况说明足以证明当时的拆迁政策。综上,再审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再审,撤销生效判决改判再审申请人冯朦飞对坐落在绍兴市越城区后墅坊西区35幢301室及28幢103室及车棚的房屋享有50%的份额。被申请人冯标提出意见称:冯朦飞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被申请人杨利花提交书面意见称: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理由成立,原审判决错误,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应予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冯朦飞系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申请再审,故本院系审查其提供的新的证据是否具有法定逾期举证的理由以及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的证据系后墅居委会和横湖居委会出具的拆迁安置情况说明(均为复印件),该两份证据均系对2003年和2004年当地拆迁情况作出的说明,故该两份证据拟证明的待证事实在庭审前已发生,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逾期举证的法定理由。从证据的内容看,横湖居委会提供的情况说明和本案缺乏关联。关于后墅居委会的情况说明的证明力问题,再审申请人冯朦飞系冯标户的安置人口,根据拆迁部门的确户统计,案涉拆迁系依据家庭成员情况对冯标户进行拆迁安置,拆迁安置的房屋属家庭成员共同财产,故后墅居委会的情况说明仅能说明冯标户在拆迁安置中因领取独生子女证而确认应安置房屋面积,不具有直接证明该户成员共有财产份额的证明力,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再审申请人请求对共有财产的份额进行确认,原审法院根据拆迁安置政策并综合该户被拆迁房屋在安置面积中发挥的作用等因素认定再审申请人享有安置房屋及车棚28%的份额并无不当。综上,冯朦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朦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继光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代理审判员  王琦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