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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姜仁智与李桂华、刘壁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仁智,李桂华,刘壁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1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仁智,男,满族,1988年2月9日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华,女,汉族,1942年5月5日生,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艺,大连金普新区海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壁宁,男,汉族,1986年10月10日生,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言福,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新华路9号。负责人:左振礼,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鹏,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妮娜,女,锡伯族,1982年3月19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上诉人姜仁智因与被上诉人李桂华、刘壁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民初3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仁智、被上诉人李桂华、刘壁宁、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如下:对于投保单上刘壁宁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一审法院未予查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投保人刘壁宁交纳了保险费,应视为对保险合同的追认,但对保险合同的追认,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就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对保险公司是否生效,还应审查其是否履行告知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民初319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姜仁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22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陈姝丽审判员  张 颖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