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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9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万年县汪家七一碎石厂与彭永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年县汪家七一碎石厂,彭永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9民初145号原告:万年县汪家七一碎石厂,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汪家乡岩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9065352576H。投资人:蔡万云。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庆,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永根,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金,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万年县汪家七一碎石厂诉被告彭永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年县汪家七一碎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35766.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被告因经营需要黄泥,于是叫原告拖运黄泥到砖厂,截止到2012年11月9日,被告结欠原告拖运泥巴款2166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2015年,被告因经营“万丰砖厂”需要粉煤矸,于是叫原告送粉煤矸到上坊乡的被告处,每次运送粉煤矸到被告处,均由被告本人或其父亲、妻子等人签字确认,原告前后运送粉煤矸39车,总计结欠款114106.6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经了解,被告彭永根经营的“万丰砖厂”系由姜金春于2006年7月10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取字号为“万年县万丰红砖厂”,后于2012年9月17日注销,该砖厂后由被告承包经营,并于2013年12月17日注册个体工商户经营,取字号“万年县鑫源新型材料厂”,2016年2月23日,被告注销了该个体工商登记。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彭永根的身份信息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万年县鑫源新型材料厂”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曾经进行“万年县鑫源新型材料厂”工商登记的事实;4、“万年县万丰红砖厂”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第三人姜金春于2006年7月至2010年7月经营“万年县万丰红砖厂”的事实;5、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1660元运泥巴款的事实;6、出库单一组39张,拟证明被告共欠原告39车粉煤矸款,共计114106.63元的事实;7、证人曹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彭永根在上坊乡戢家村经营红砖厂时向原告购买粉煤矸的相关情况的事实;8、证人姚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彭永根在上坊乡戢家村经营红砖厂时向原告购买粉煤矸的相关情况的事实。被告辩称,1、原、被告不具有货物买卖的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出库单显示客户为万丰红砖厂,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被告承包经营“万丰红砖厂”没有任何的客观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大量的出库单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无需承担付款责任;2、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一份欠条落款时间是2012年11月9日,根据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一张1727.94元的出库单上无被告或其家人的签名,其他江小妹、彭永德、彭文点签名的单子,原告可另行向他们主张,而不能向被告主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审理过程中,为更好的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万年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两份采矿许可证副本,其中一份采矿权人姜金春,另一份采矿权人彭永根,两份采矿许可证标明的采矿地址均为万年县上坊戢家,矿区范围拐点坐标、开采深度一致。证实案外人姜金春与被告彭永根所申办的矿区系同一矿区。原告对该两份采矿许可证无异议,被告认为该两份采矿许可证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不能据此证明“万丰红砖厂”是被告彭永根经营。本院经审理认定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原告万年县汪家七一碎石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蔡万云,经营范围:煤矸石、矿石的破碎、加工、销售,成立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2、案外人姜金春于2006年7月10日在万年县上坊乡戢家村注册成立了字号为“万年县万丰红砖厂”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限为2006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经营范围为砖瓦制造销售。2012年9月17日,该个体工商户注销。2006年6月28日,姜金春向万年县国土资源局申办了采矿许可证,矿区地址为万年县上坊乡戢家,矿区范围拐点坐标分别为:13171534.0039502442.0023171534.0039502582.0033171685.0039502582.0043171685.0039502442.00,开采深度:由65米至57.5米标高共有4个拐点圈定。3、本案被告彭永根于2013年12月17日在万年县上坊乡戢家村注册成立了字号为“万年县鑫源新型材料厂”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各类红砖加工销售,2016年2月23日该个体工商户注销。2013年7月份,被告彭永根向万年县国土资源局申办了采矿许可证,矿区地址为万年县上坊乡戢家,矿区范围拐点分别为:13171534.0039502442.0023171534.0039502582.0033171685.0039502582.0043171685.0039502442.00,开采深度:由65米至57.5米标高共有4个拐点圈定。4、被告彭永根注册成立的“万年县鑫源新型材料厂”经营场所与案外人姜金春注册成立的“万年县万丰红砖厂”经营场所一致,均为万年县上坊乡戢家村,经营范围也均含有红砖制造销售。被告彭永根与案外人姜金春所申办的采矿许可证矿区地址,四至范围、采矿深度也均一致,两份许可证所标注的矿区为同一矿区。并且经营红砖厂依法必须办理采矿许可证。5、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总计向法庭提供了39张出库单及1份欠条,9张出库单被告本人在客户签名处签了名,计42107.37元(其中一张编号为XSD20150600012号的出库单上注明“没到干净,扣0.5吨,每吨105元,折算应扣52.50元),19张被告彭永根妻子江小妹签了名字,计40609.13元,6张出库单被告弟弟彭永德签了名字,计18638.70元,4张出库单被告父亲彭文点签了名字,计11023.49元,上述总计112378.69元,扣除其中的52.50元,实际为112326.19元。另外1张1727.94元的出库单只有司机签名无客户签名。上述总计39张出库单的时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13日之间,抬头客户签名为“万丰红砖厂”。另一份21660元的欠条由被告彭永根本人出具,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蔡万云拖泥巴款贰万壹仟陆佰陆拾元整,彭永根2012年11月9日”。6、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23387.94元。(含泥巴款21660元及无客户签名的出库单上注明的1727.94元)对于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归纳及认证如下:1、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究竟是“万丰红砖厂”还是“万年县鑫源新型材料厂”?本院认为,一,从原告方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采矿许可证分析,案外人姜金春注册经营的“万年县万丰红砖厂”与被告注册经营的“万年县鑫源新型材料厂”经营地址、经营范围均一致,而且“万年县鑫源新型材料厂”是在“万年县万丰红砖厂”注销后注册成立的,进一步结合两份采矿许可证矿区地址、范围均一致的事实,可充分确信被告注册成立经营的“万年县鑫源新型材料厂”即原案外人姜金春经营的“万年县万丰红砖厂”。二,被告彭永根庭审陈述虽注册成立了“万年县鑫源新型材料厂”及申办了“采矿许可证”,但并未实际经营,其在客户为“万丰砖厂”的“七一煤场出库单”上签名,只是帮司机作证明之用,且其没事会经常到与其无任何关系的“万丰红砖厂”玩耍,实际向原告购买粉煤矸的是“万丰红砖厂”而不是“万年县鑫源新型材料厂”及被告。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主张“万年县鑫源新型材料厂”未实际经营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被告庭审陈述其与“万丰红砖厂”及经营者姜金春无任何关系,但其却会经常到“万丰红砖厂”玩耍并在万丰红砖厂进货单上替司机签字证明,该陈述明显与常理不符,况且在有签名的38张出库单上被告本人就签了9张,被告妻子江小妹签了19张、被告弟弟彭永德签了6张、被告父亲彭文点签了4张,被告的上述陈述很显然与常理相悖,不符合客观实际。三,被告及其妻子、父亲、弟弟签名的38张出库单的跨度时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13日,而被告注册经营的万年县鑫源新型材料厂成立日期为2013年12月17日,注销时间为2016年2月23日,原告出货时间正好在被告经营期内,两者时间完全吻合。综上,完全可以确信被告注册成立了“万年县鑫源新型材料厂”后,该厂一直在实际经营,且被告本人及妻子江小妹、父亲彭文点、弟弟彭永德均一起参与经营管理,并且该厂与原告发生了粉煤矸的买卖关系,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应为“万年县鑫源新型材料厂”,只不过原告在其出库单的客户名称仍沿用了原来的“万丰砖厂”。2、被告彭永根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综上所述,原告与“万年县鑫源新型材料厂”实际发生了粉煤矸的买卖关系,作为买方的“万年县鑫源新型材料厂”依法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在其未履行向原告付款的情况下于2016年2月23日注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的债务在其注销后,应由其经营者承担。因此,该付款义务理应由该厂的实际经营者即被告彭永根履行。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永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年县汪家七一碎石厂货款112326.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5元,减半收取1507.5元,由原告负担260.5,被告负担1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文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涂卿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