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刑更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杨玉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玉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宁01刑更10号 罪犯杨玉慧,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4)同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玉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7年2月9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玉慧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6年第二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杨玉慧予以减刑。 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杨玉慧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杨玉慧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玉慧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零七天(刑期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范宁萍 审 判 员 刘利英 审 判 员 王文花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裕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