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路世平与贺晨、王晶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世平,贺晨,王晶晶,王栓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1041号原告:路世平,男,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内蒙古千里山钢铁厂退休干部,住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宝,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晨,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被告:王晶晶,女,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被告:王栓柱,男,195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臻,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世平与被告贺晨、王晶晶、王栓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世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宝、被告贺晨、王栓柱、被告贺晨、王晶晶、王栓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世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2、判令被告贺晨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的利息171000元;3、判令被告贺晨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7.2%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王晶晶、王栓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贺晨自2008年开始向原告借款,直至2015年4月17日双方进行算账,算账后,被告贺晨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欠条,借条金额为1500000元,且被告贺晨承诺此款项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息六厘计息,王栓柱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字;欠条利息额为171000元。截至目前贺晨未还原告分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诉至法院。王晶晶作为贺晨的妻子,应当对全部借款、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栓柱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贺晨对借款事实认可。被告王晶晶辩称,该笔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且借条上没有本人签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栓柱辩称,对借条上的签名认可,借条上的”担保人”不是本人书写,签名只是证明借条的真实性,不是担保人;欠条上没有本人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自2008年起至2015年期间,被告贺晨陆续向原告路世平借款,共计借款本金1500000元。原告路世平与被告贺晨于2015年4月17日在结算时,约定借款本金150000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利息按月息6‰计算。由被告贺晨为原告路世平出具借条,并由被告王栓柱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原告路世平与被告贺晨约定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171000元,并由被告贺晨出具欠条。被告贺晨于2016年2月1日偿还原告路世平利息1万元。另查明,被告贺晨、王晶晶于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栓柱系被告王晶晶之父,系被告贺晨之岳父。本院认为,原告路世平与被告贺晨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贺晨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贺晨于2016年2月1日偿还的款项10000元不足以偿还借款本金,故应认定为借款利息,该笔款项应折抵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的利息171000元中。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路世平对被告王晶晶的主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晶晶、贺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另被告王晶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王晶晶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路世平对被告王栓柱的主张,被告王栓柱对2015年4月17日《借条》上签字认可,但对借条上”担保人”二字不认可是其本人所写。原告所举《借条》有被告王栓柱本人签名,被告王栓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签字行为所应引起的法律后果,其对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担保责任,故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告路世平所举2015年4月17日的《借条》上的内容,被告王栓柱应仅对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从2015年5月1日起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栓柱并未在原告路世平所举的《欠条》上签字,故其对原告的第二项主张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栓柱承担偿还责任后,可向被告贺晨、王晶晶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路世平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被告贺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路世平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的利息161000元;三、被告贺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路世平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7.2%计算,从2015年5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四、被告王晶晶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王栓柱对上述第一项、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偿还后可向被告贺晨、王晶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0元,减半收取计10770元(原告路世平已预交),由被告贺晨、王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瑞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焦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