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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民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杨花淑关新王磊王纯才谢焕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花淑,关新,解焕伟,王磊,王纯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民终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花淑,女,1962年6月29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新,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解焕伟,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磊,女,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纯才,男,195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甘南县。上诉人杨花淑因与被上诉人关新、解焕伟、王磊、原审被告王纯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5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花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被上诉人关新、解焕伟、王磊及解焕伟与王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人王冬军、原审第三人王纯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华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王纯才搞水利工程期间向上诉人借款并用其向关新购买的楼房抵债,事实清楚,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解焕伟、王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照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应当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关新辩称,其与解焕伟、王磊的意见一致,同意原审判决。王纯才述称,本案争议房屋是上诉人的。杨花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其所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纯才与被告关新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了楼房买卖协议书,约定关新将位于甘南县阳光小区3号楼3单元301室的楼房以人民币300,0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纯才,第一期付款180,000.00元,其余部分在2014年5月1日前付清,房款付清后,关新协助王纯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一并将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移交给王纯才,王纯才保证在2014年5月1日前将余款一次性交齐(120,000.00元),2014年5月1日如房款没有交齐,关新将不退房款并收回房屋。原告杨花淑与被告王纯才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因原告借款给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4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王纯才由于承包工程受一些因素的影响,造成严重亏损,王纯才陆续向杨花淑借款共计320,000.00元,无能力偿还,因此将所买关新的阳光小区3号楼3单元301室的先期付款180,000.00元房款转给杨花淑顶账,尾欠房款120,000.00由乙方,即王纯才支付,其余下欠杨花淑140,000.00元由王纯才工资及以后逐步还齐,经过小区物业经理调解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楼房权属归杨花淑所有,王纯才工资每月还杨花淑1,200.00元欠款,其余部分作为王纯才生活费,中间人靳艳侠在合同中签字。原告基于与王纯才签订的此份协议于2015年2月13日在甘南县房产处与关新、张玉军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杨花淑购买关新、张玉军坐落在甘南县阳光小区3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面积80.8平方米,房屋结构砖砧,交易价格为200,000.00元,关新、张玉军应于2014年3月1日前将交易的房产全部交付给杨花淑使用。杨花淑因故未能将登记在关新名下的上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在其名下。另外,关新认可王纯才付清了房款。另查明,被告王纯才分别于2013年4月22日、2014年8月1日向解焕伟借款100,000.00元、向解焕伟、王磊借款100,000.00元,第三人解焕伟、王磊因上述借款未偿还,以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3月2日将王纯才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甘商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纯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解焕伟、王磊借款本金200,000.00元。被告王纯才未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裁定,将王纯才所有登记在关新名下的位于甘南县甘南镇阳光小区3号楼3单元301室的房屋予以查封。杨花淑向本院提出了保全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驳回杨花淑的异议申请,维持原裁定。再查明,至本案审理时,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关新名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房屋甘南县阳光小区3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权属问题。被告关新于被告王纯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王纯才付清了房屋首付款180,000.00元。原告杨花淑因借款给被告王纯才,王纯才在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与原告于2014年3月4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诉争楼房权属归属杨花淑。原告与被告王纯才签订该协议书时,王纯才并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所有权仍为关新所有,其与原告约定“楼房权属归杨花淑所有”是无效条款,基于该协议约定,杨花淑为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在关新不知真实情况下,与关新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不应认定其效力。另外,关新认可与王纯才的房屋买卖是真实存在的,认可王纯才付清了房款,原告与被告王纯才的协议中亦约定楼房尾款由王纯才支付,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与关新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诉争房屋现登记在关新名下,原告主张确认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没有根据。综上,杨花淑要求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与被告王纯才的债务纠纷可另行处理。判决:驳回原告杨花淑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确定及处分遵循物权法定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属归属问题。本案中,虽然王纯才与关新、王纯才与杨花淑、杨花淑与关新之间均签有关于诉争房屋的转让协议,但是该争议房屋产权登记没有变更,仍在关新名下,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关新。杨花淑与王纯才签订协议约定争议房屋权属归属问题,因王纯才并未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其转让行为又未得到权利人关新的认可,所以,王纯才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杨花淑与关新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因关新主张杨花淑隐瞒真实情况,其存在误解,该合同效力不应予以认定。因此,杨花淑主张其享有争议房屋是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花淑与王纯才之间的债务纠纷,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杨花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杨花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春雷审判员  于 丹审判员  朱秀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