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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秀辉、陈建辉、杨万和、吴应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秀辉,陈建辉,杨万和,吴应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653号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4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348431629。法定代表人:刘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霞,该公司员工。被告:吴秀辉,男,汉族,1974年1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李场镇。被告:陈建辉,女,汉族,1973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李场镇。被告:杨万和,男,汉族,1971年1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李场镇。被告:吴应云,女,汉族,1978年9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都匀市坝固镇。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秀辉、陈建辉、杨万和、吴应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唐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辉、陈建辉、杨万和、吴应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秀辉、陈建辉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2、被告杨万和、吴应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秀辉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置办公家具及装修,借款期限两年,月利率9.7375‰,逾期利率14.60625‰,由被告杨万和、吴应云作连带担保。但从2016年6月21日起被告开始欠息,严重违约,原告特依法起诉。被告吴秀辉、陈建辉、杨万和、吴应云未作答辩。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承诺书》、《借款承诺书》、《借款借据》,拟证明双方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成立以及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被告陈建辉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吴秀辉的《离婚证》,拟证明已与被告吴秀辉登记离婚的事实。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离婚是在本案债务形成之后,且被告陈建辉在被告吴秀辉借款时向原告作出了书面承诺,同意用家庭财产清偿债务。根据原告以上举证、质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5月26日经获准变更登记为现用名称。被告吴秀辉、陈建辉原为夫妻关系,于2010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4日登记离婚。被告杨万和、吴应云为夫妻关系,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吴秀辉、陈建辉共同向原告所属的原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场分社出具《借款承诺书》,其中被告陈建辉以“财产共有人”名义承诺“作为财产共有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该贷款本息及贷款社发放和追收贷款本息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吴秀辉、杨万和、吴应云分别与原告所属的原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场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保证合同》,约定吴秀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办公装饰和购置办公家具,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月利率9.7375‰,按季结息,逾期罚息上浮50%并收取复利;杨万和、吴应云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向被告吴秀辉支付借款100000元,被告吴秀辉出具了《借款借据》。后因被告吴秀辉自2016年6月21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借款期限届满未还款,致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吴秀辉、杨万和、吴应云与原告分别签订本案《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吴秀辉应当按照约定还款,并应承担未按约定还款的违约责任,即应按本案《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相应复利和罚息,而被告杨万和、吴应云则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万和、吴应云担责后有权向被告吴秀辉追偿。被告陈建辉虽不是签订本案《个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但从本案《借款承诺书》的内容看,被告陈建辉知晓本案债务并自愿作为债务参与人与被告吴秀辉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接受承诺且未提出异议,据此,被告陈建辉对本案债务依法负有共同清偿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本案事实存在,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秀辉、陈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本案《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万和、吴应云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万和、吴应云履行后可向被告陈建辉追偿。如被告吴秀辉、陈建辉、杨万和、吴应云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吴秀辉、陈建辉、杨万和、吴应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江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印明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