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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3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学玉与天津市宁河区河道管理所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玉,天津市宁河区河道管理所,张学玉,天津市宁河区河道管理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3626号原告:张学玉,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河道管理所,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桥北新区128栋商业街**号。负责人:刘磊,所长。原告张学玉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河道管理所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2日、2016年12月20日、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原告张学玉、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河道管理所负责人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张学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河道管理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河道管理所支付按2008年以后文件规定拖欠的2008年1月至2013年1月每月300元的值班费18300元;2009年1月至2014年1月每月高级工标准400元合计24400元;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每月高级工标准工资补助520元(市补)、340元(县补)合计10320元;2012年带薪休假5271元;共计582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2年3月13日招聘到被告处工作,为合同制职工(有单位人事职工档案),工种为闸工,自2008年2月按有关文件规定原告应享受值班费待遇,但被告未按文件规定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宁河县人民政府人事局相关文件批示,有宁河县水务局批准清算的数据标准,被告擅自扣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张学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一份,证明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及原告所具备的工作能力,聘用原告在高级工岗位工作。2、天津市宁河区河道管理所《关于2008年值班费的说明》一份,证明2008年12月9日,水务局人事科在会上口头通知在工资中增加值班费,每人每月300元,自2008年1月起执行,经费由各单位自行解决,天津市宁河区河道管理所于2013年2月起发放至今。3、天津市宁河区河道管理所《加班费审批汇总表》一份,证明2009年12月21日,天津市宁河区河道管理所报送2009年加班费审批表,该审批表登记张学玉年发放数4800元。4、天津市宁河区河道管理所《2010年宁河县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增加工资补助汇总表》一份,证明该汇总表登记张学玉补发金额10320元。5、天津市宁河区河道管理所《宁河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放2012年年休假工资报酬汇总表》一份,证明该汇总表登记张学玉发放金额5271元。6、天津市宁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宁劳人仲不字[2016]第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张学玉于2016年10月24日向天津市宁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天津市宁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7、2016年11月11日天津市宁河区河道管理所证明一份,证明孙秋元、于金万、韩振军、刘森林、张学玉、李岩、马士臣、陶树友、陈作明为天津市宁河区河道管理所正式职工,现已退休。8、2012年12月份《工作人员领取工资花名册》,证明张学玉诉请的费用在2012年未发放。9、2013年2月、2014年2月《工作人员领取工资花名册》,证明张学玉诉请的费用在2012年以后发放,补发工资到位。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河道管理所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发放,依据是当时局党委会议纪要,纪要不同意补发,所以我们才没给原告发放。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河道管理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0、天津市宁河区水务局党委会会议纪要一份,证明2016年12月16日,天津市宁河区水务局党委会开会研究决定对自筹自支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不予发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7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7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3、4、5不能证明其应享有该58291元待遇,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故证据2难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证据8、9为复印件,且证据8中没有原告的相关记载,故本院对证据8、9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学玉于1972年3月13日招聘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及原告所具备的工作能力,聘用原告在高级工岗位工作。被告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政策规定,根据原告的工作岗位及贡献大小,按月支付原告工作报酬,每月以货币形式按事业单位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原告工资的增减,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的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双方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续订、解除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按有关规定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现已退休。2016年10月24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按2008年以后文件规定支付2008年1月至2013年1月每月300元的值班费18300元,2009年1月至2014年1月每月高级工标准400元合计24400元,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每月高级工标准工资补助520元(市补)、340元(县补)合计10320元,2012年带薪休假5271元,共计58291元,向天津市宁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0月24日,天津市宁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津宁劳人仲不字[2016]第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学玉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河道管理所签订的《天津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天津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该《天津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已按《天津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约定履行了义务。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2008年以后文件规定拖欠的2008年1月至2013年1月每月300元的值班费18300元,2009年1月至2014年1月每月高级工标准400元合计24400元,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每月高级工标准工资补助520元(市补)、340元(县补)合计10320元,2012年带薪休假5271元,共计58291元,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其应提供其应享有该58291元待遇的相关证据。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享有该58291元待遇,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该58291元,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学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学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焕勇审 判 员  孙凤晖人民陪审员  杜红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