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2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秀君、李和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君,李和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君,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睿,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和波,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冠豪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泗水县,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晓菲,河北衡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秀君因与被上诉人李和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秀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睿,被上诉人李和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晓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秀君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和波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李和波负担。事实和理由:刘秀君系天津中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系受该公司委托与李和波进行的结算,应当是公司与李和波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刘秀君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李和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李和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秀君偿还李和波货款1260000元、给付利息损失6851.25元并负担诉讼费。一审诉讼过程中,李和波放弃要求刘秀君给付利息损失6851.2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秀君向李和波购买材料。2015年6月10日,刘秀君为李和波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冠豪五金李和波材料总款3494473元+15000元总付款2250000元大写(贰佰贰拾伍万元)所有款项结清总欠1260000元注:2015.6.9日之前所有欠条作废2015年6月10日天津中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秀君”。欠条中虽记载有天津中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未加盖有该公司印章。此后,刘秀君一直未向李和波支付尚欠材料款。另查,李和波系天津冠豪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出具《说明》,声明刘秀君所欠货款1260000元为李和波个人债权。一审法院认为,李和波与刘秀君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李和波持有刘秀君出具的载有李和波名称的欠条,且天津冠豪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已声明欠条所载债权为李和波个人债权。同时,欠条落款处虽记载有天津中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并未在欠条中加盖印章,故一审法院确认系李和波与刘秀君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刘秀君在确认欠款数额后,应及时向李和波偿还欠款,其未能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李和波要求刘秀君给付货款1260000元,应予以支持。李和波于一审诉讼过程中放弃要求刘秀君给付利息损失6851.25元的诉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侵害刘秀君的利益,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刘秀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和波货款12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740元,由刘秀君负担。二审期间,刘秀君提供天津中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该证据欲证实刘秀君系该公司员工,系受公司委托与李和波进行结算,系职务行为。李和波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主张刘秀君在对账时并未出具该委托书,认为李和波系与刘秀君个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李和波提供银行卡查询明细,该证据欲证实刘秀君及其丈夫、儿子均曾向李和波支付货款,据此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秀君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即使通过刘秀君向李和波付款,刘秀君系天津中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公司会通过其个人账户对外付款,并不能据此证实刘秀君与李和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经质证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主张自2011年开始与上诉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曾于2012年8月4日向被上诉人付款100000元。上诉人持有天津中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本公司员工刘秀君办理本公司与天津冠豪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李和波五金材料货款对账并签订货款决算相关文书一事。上诉人主张在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已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该授权委托书,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与天津中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认为上诉人系该公司员工,系基于该公司的委托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对此其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从欠条上看,虽书写了天津中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字样,但并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上诉人虽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天津中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出具欠条时,已向被上诉人出示或告知该授权委托书,同时,在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曾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付款,上诉人虽主张系履行职务行为,但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货款,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与案外人天津中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间的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上诉人刘秀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兰 岚代理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