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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3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罗胜粮与梁勇、黄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胜粮,梁勇,黄娟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3民初169号原告:罗胜粮,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被告:梁勇,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被告:黄娟娟,女,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原告罗胜粮与被告梁勇、黄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胜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勇、黄娟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胜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为18000元,之后利息继续按年利率3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3日,被告梁勇因工地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在银行取款4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梁勇,同时将1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梁勇之妻黄娟娟的账户,借款于2016年1月31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梁勇联系不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娟娟于2016年6月25日偿还原告10000元,此后未再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梁勇、黄娟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二份、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三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6年6月25日偿还10000元;二被告于2012年7月9日登记结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勇与被告黄娟娟于2012年7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通过熟人罗立勇介绍认识被告梁勇,2015年9月23日,被告梁勇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罗胜粮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提取现金40000元给梁勇,向梁勇之妻黄娟娟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当日,被告梁勇向原告罗胜粮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罗胜粮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月息贰分伍厘,于2016年元月31日归还,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梁勇2015.9.23担保人:罗立勇。”被告梁勇并在其名字上捺了手印。2016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尔后,原告经多次催索,二被告未再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梁勇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出借相应资金至被告,双方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承担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双方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5%,即年利率为30%,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本院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梁勇与黄娟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黄娟娟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勇、黄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勇、黄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罗胜粮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62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此后利息以本金4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胜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被告梁勇、黄娟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云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