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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4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渤丰诉冯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泰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民初2065号原告:齐齐哈尔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斜阳街西侧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明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志。被告:冯泰,男,住所地泰来县泰来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莲。齐齐哈尔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丰公司)与冯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渤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志、冯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渤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渤丰公司与冯泰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泰来县××小区12号楼2单元301室及402室的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诉讼费用由冯泰负担。事实及理由:渤丰公司与冯泰在2014年6月26日签订了××小区12号楼2单元301室及402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均在泰来县房产管理处进行了预购商品房登记,预告权利人为冯泰,但冯泰至今没有履行给付渤丰公司购房款的义务,故渤丰公司也没有向冯泰交付房屋。为维护渤丰公司的合法权益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冯泰的违约行为,解除双方的签订的2份合同。冯泰辩称,渤丰公司所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冯泰已经缴纳了两套房屋的购房款共计666400元,渤丰公司给冯泰出具了相应的收据。解除权受除斥期间的限制,渤丰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期限截止到2015年7月25日,现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故合同的解除权消灭,应依法驳回渤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渤丰公司与冯泰均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渤丰公司提供的泰来县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1份、泰来县公安局对冯泰的询问笔录1份,冯泰提供的渤丰公司出具的收据2张,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渤丰公司提供的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需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查明,渤丰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与冯泰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将位于泰来县文化宫北宾馆路西的泰来镇××小区12号楼2单元301室及402室出售给冯泰,2份合同均在泰来县房产管理处进行了网上备案。合同写明,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均为95.2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3500元,每套房屋价款均为333200元,合同约定买受方为一次性付款。同时约定,买受方支付购楼款逾期超过30日,出卖方有权解除合同。渤丰公司为冯泰出具了两张收据,并加盖了“现金收讫”公章。同时查明,12号楼2单元402室建筑面积为94.75平方米,已经分配给棚改回迁户王××,王××已实际占有并居住。2016年1月7日,泰来县公安局对争议的两套房屋向冯泰进行了相应调查。本院认为,关于房屋实际购买人问题,冯泰抗辩两处房屋实际购买人为案外人刘某,通过渤丰公司与冯泰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实际购买人为刘某。合同的原件、渤丰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均在冯泰处,且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买受人为冯泰,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均指向房屋实际买受人应为冯泰。故冯泰抗辩实际买受人为刘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房屋价款是否交付问题,冯泰提供渤丰公司出具的加盖“现金收讫”公章的收据,但此收据为简易收据纸,两套房屋总价款为666400元,价款数额较大,在庭审中冯泰不能说明,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房款的交付的方式与形式等问题,且通过冯泰的抗辩意见也可认定其本人未向渤丰公司交付房款。现其中一套房屋已由棚改办分配给回迁户居住,冯泰两年来一直未主张权利,有违背常理,综上,冯泰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房屋价款已实际交付,对其抗辩已交付房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对渤丰提供的玉玉兰的证言予以采纳。关于解除房屋预售合同问题,渤丰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向冯泰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向冯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冯泰在接到起诉状副本30日内仍未向渤丰公司交付购楼款,现渤丰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解除预售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齐齐哈尔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泰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泰来县××小区12号楼2单元301室及402室商品房预售合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10464元(齐齐哈尔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10464元),由冯泰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任 红代理审判员  丁品学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