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321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泸水车站五金电动工具店与颜志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水车站五金电动工具店,颜志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321民初507号原告:泸水车站五金电动工具店。经营者:刘定华,男,1961年12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怒江州泸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晚秀,女,汉族,1962年8月8日生,湖南省邵东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现住泸水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颜志孙,男,1971年4月14日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浙江省苍南县,现住云南省泸水市,现下落不明(未到庭)。原告泸水车站五金电动工具店与被告颜志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联系不到被告颜志孙,本院依法向被告颜志孙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泸水车站五金电动工具店经营者刘定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晚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水车站五金电动工具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材料款1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者刘定华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一直在泸水市××城路××号经营泸水车站五金电动工具店商铺,被告颜志孙自2014年10月24日至11月21日在泸搞矿山工程,被告因资金紧张找原告经营者赊购了材料,合计12600元,并爽快答应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一定会付清材料款,可到了付款日期后,被告像是人间蒸发了一样找不到了,电话也不接,材料款一直拖欠未付。2016年4月10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未支付,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之法院,恳请法院公断!被告颜志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购货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3、《欠条》,证明被告颜志孙欠原告材料款12600元。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家庭的详细住址。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并经询问核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颜志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泸水车站五金电动工具店经营者刘定华在泸水市××城路××号经营商铺,被告颜志孙在泸××乡自把矿区采矿,原告经营者刘定华与被告颜志孙相识五、六年,他们之间经常有生意上的来往,被告多次到刘定华经营的商铺购买、赊购商品,并在短时间内付清了赊购商品的欠款,因此,被告取得了原告经营者刘定华的信任;他们长期合作、友好相处成为了朋友。2014年10月24日、11月2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找刘定华商量,从刘定华经营的泸水车站五金电动工具店分两次赊购了价值12600元的材料商品,并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一定付清该材料款;可到了付款日期后,被告不再信守承诺,一拖再拖不支付这两次赊购的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写了一张欠原告12600元的欠条交给原告,并再次承诺尽快付清此款;不久被告消失得无影无踪,手机也停机无法联系,让原告无法找到被告催讨欠款。为此,原告诉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材料款1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购货清单》、《欠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有支付给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赊欠原告的商品材料款12600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泸水车站五金电动工具店的经营者刘定华与被告颜志孙因生意经常交往,长期保持着买卖关系。双方应真诚以待,并本着公平、守法、诚实守信、互惠互利的原则保持买卖关系;但被告不顾朋友之情,不信守承诺,长期拖欠赊购原告的商品材料款。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赊欠的商品材料款126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颜志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志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泸水车站五金电动工具店材料款12600元。款交本院,转交原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和晓霞审 判 员 周 青人民陪审员 普香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敏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