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0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福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福强,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于滨州市沾化区,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2010年9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周中华、平宝凯,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福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志超,被告人王福强及其辩护人平宝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凌晨1时许,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七路、渤海十路附近的“烤动力”店内,被告人王福强酒后纠集多人无故持械殴打被害人谢某、易某,致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易某的伤情均系轻微伤。另查,被告人王福强在侦查阶段已赔偿被害人谢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被害人谢某、易某对被告人王福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福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易某的陈述、证人辛某、米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福强醉酒后摔倒在地,以被害人谢某发笑为由,借故生非,纠集他人将被害人谢某、易某打伤,但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谢某在被告人王福强摔倒后发笑,故二被害人对事情的起因并不存在过错,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福强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福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福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福强有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因其具有再犯罪的危险性,故不应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福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石红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